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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等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9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负责人:温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路203号1205室。法定代表人:包新华。被告:包新华,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松阳县。被告:董小红,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包新余,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莫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利息、罚息、复利696446.35元(暂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7500元;3.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对被告包新华所持有的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4200万股股权变卖、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第4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2C110201300325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75202014Z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2、贷款本金:8400000元。3、贷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后展期至2015年7月27日。4、合同执��利率:月利率6.5001‰,展期后利率为6.6625‰。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7、还款情况:本金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7900000元。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已还清,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共欠利息224570.67元,罚息439803.46元。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3年7月30日,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向原告签署《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02C1102013003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392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3、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及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共欠利息224570.67元,罚息439803.4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归还借款利息224570.67元,罚息439803.46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224570.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625‰上浮50%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7500元。三、被告包新华、董小红、���新余对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9元,减半收取54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90元,共计9559.5元,由被告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包新华、董小红、包新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