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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潘教荣与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教荣,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王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778号原告潘教荣,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北郊乡私访院开柳南街***号。身份证号330323194704181918。委托代理人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孟建设,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东侧九州路南侧(市政工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600100001096。法定代表人孟建设。被告王燕燕,女,1963年02月03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潘教荣为与被告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王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教荣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王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教荣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开封市郊私访院向被告孟建设发货(媒质仪器配件)后,被告孟建设向原告出具11000元货款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还,被告孟建设与被告王燕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000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被告王燕燕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建设、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王燕燕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孟建设向原告潘教荣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开封潘教荣货款人民币11000元整。”落款为“鹤壁电子研究所孟建设”但是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建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孟建设与被告王燕燕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孟建设给原告潘教荣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货款欠条,原告与被告孟建设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潘教荣有权要求被告孟建设履行债务,故被告孟建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1000元欠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上述欠款系被告孟建设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燕应与被告孟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建设、王燕燕、被告鹤壁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设、被告王燕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潘教荣欠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孟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超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