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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鲁虢虓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凯琳实业贸易公司,吉林省西中华宾馆,鲁虢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凯琳实业贸易公司,住长春市桂林路。法定代表人乔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西中华宾馆,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雪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鲁虢虓,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虢虓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凯琳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吉林省西中华宾馆(以下简称“西中华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凯琳公司、西中华宾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凯琳公司、西中华宾馆称,申请执行人鲁虢虓是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购买的不良债权,该笔债权截至2012年4月30日,本息合计为3135119.33元。凯琳公司、西中华宾馆对鲁虢虓执行的依据及额度曾提出异议,长春中院作出(2015)长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鲁虢虓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鲁虢虓受让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135119.33元。故本案的执行标的应为3135119.33元。”法院通知给付6656525.98元去掉3135119.33元剩余额度3521406.65元,其申请执行主体不应是鲁虢虓。申请执行人鲁虢虓辩称,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法定的,被执行人应当给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申请执行人受让不良债权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凯琳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3份短期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40.3万元,西中华宾馆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双方签署了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24,后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4的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各方当事人于1996年9月4日、1997年5月21日,分别在长春市公证处和吉林省公证处对三份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出了(96)长证经字第2741号,(97)吉省证字第5353、5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1998年工商银行依据该三份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凯琳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云鹤胡同24号局部(1-3层、栋号4-45/202-6,建筑面积2766.86平米)的房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5年7月3日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2年6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鲁虢虓。2014年本院委托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债权截至2012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会计鉴定。2014年6月26日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吉证泰专审字(2014)第365会计鉴定报告。被执行人凯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复利的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作出(2014)长南法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琳公司异议。凯琳公司向长春中院申请复议,长春中院作出(2015)长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长南法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5月被执行人凯琳公司、西中华宾馆对本院确定的本息6656525.98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鲁虢虓本息共计3135119.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1991年版二百三十二条;2007年版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定的,2012年6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鲁虢虓,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不良债权受让日2012年6月11日止。借款15万元自1997年4月16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至受让日2012年6月11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315657.92元;借款70万元自1997年10月16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至受让日2012年6月11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384681.28元;借款55.3万元自1998年1月2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至受让日2012年6月11日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068258.36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2768597.56元,故执行标的为5903716.89元,之前计算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省凯琳实业贸易公司、吉林省西中华宾馆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