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孙云平与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解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平,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934号原告孙云平,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刘应德,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9楼E座。法定代表人康解军。被告康解军,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丁望军,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文志明,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孙云平诉被告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若健公司”)、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若健公司、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平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唯若健公司订购一批黄酒,原告付款后,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合格黄酒。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唯若健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不愿意退还原告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6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康解军、刘辉、文志明、丁望军系被告唯若健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时认缴资本为1008万元,实际出资为零,且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特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康解军、刘辉、文志明、丁望军对被告唯若健公司返回原告的货款116907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唯若健公司、康解军、刘辉、文志明、丁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唯若健公司、康解军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该欠据上载明:“今欠到孙云平在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硒菊黄酒退货款293瓶116907元整,扣除公司给予20%提成23381元,共计退货款93526元整。”该欠据上有被告唯若健公司、康解军盖章和签名。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买硒菊黄酒的货款共计9.7万元,其余货款通过现金支付。另查明,被告唯若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研发、保健食品销售等,被告康解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辉、丁望军、文志明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2.4万元、201.6万元、201.6万元、302.4万元,实缴出资为零。以上事实,有欠条、黄酒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公司章程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被告唯若健公司、康解军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唯若健公司本应退还原告货款116907元,但经扣除20%提成后,应退还货款数额为93526元。因扣除相应提成为被告唯若健公司出具欠据时与原告协商达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唯若健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93526元。二、被告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作为被告唯若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2.4万元、201.6万元、201.6万元、302.4万元,但实缴出资为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被告唯若健公司不能退还原告货款93526元,被告康解军、丁望军、文志明、刘辉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唯若健公司、刘辉、康解军、丁望军、文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和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云平货款93526元;二、被告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对上述债务被告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8元,由湖南唯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解军、刘辉、丁望军、文志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