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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廖思莉与温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思莉,温火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996号原告:廖思莉,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地豆村委会大纯村58号,身份证号码441284199005200821。被告:温火全,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253号后海名苑居南A202,身份证号码441222196811085618。原告廖思莉与被告温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思莉、被告温火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思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也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条交予原告收执,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温火全辩称,⒈仅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是被告本人签名,其他三张《借款》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名;⒉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给中间人即原告丈夫。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廖思莉向本院提供的四张《借款》分别载明“现有温火全向廖思莉借取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3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现有温火全借取廖思莉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6年元月5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5年12月5日”、“现有温火全向廖思莉借取人民币壹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8日”、“现有温火全向廖思莉借取人民币贰万元,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期限翔实,本院予以认证;二、廖思莉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廖思莉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向温火全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南海支行的一个账户内转入9200元、184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银行流水》均予以认证;三、温火全向本院提供的三张《收据》显示,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5日,签章处为李阳光和深圳市星光达五金表业配件厂分别收到温火全现金9200元、18400元、10000元,用途均是缴付廖思莉汇款。《收据》并无款项所消灭的债权之债权人即廖思莉的签名确认,温火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证;四、庭审过程中,温火全向本院申请对除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外的三张《借款》进行笔迹鉴定,后放弃该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首先,被告虽抗辩三张《借款》非其本人所写同时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款》已清偿,但所提供的三张《收据》并不足以证明,且未另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令人信服,故而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放弃对三张《借款》的笔迹鉴定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借款》属实,对原告基于四张《借款》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四份《借款》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最后,双方当事人在四张《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须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故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火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思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火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