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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陈劲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龙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5988-3.法定代表人周开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劲松。上诉人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劲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陈劲松由于其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信威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陈劲松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信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陈劲松拖欠工资及出差费用28889.15元;不予支付陈劲松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不应补缴社保;诉讼费由陈劲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陈劲松入职信威公司,2016年1月5日,陈劲松以信威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了与信威公司的劳动合同。嗣后,陈劲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威公司支付2015年6、8、9、11、12月工资40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出差费用2224.15元;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基数按照1980元/月。2016年3月2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信威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劲松拖欠的工资及出差费用共计28889.15元;信威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信威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陈劲松补缴社保,期限为2015年6月至12月,基数按1980元/月执行。信威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再查明:陈劲松在职期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信威公司拖欠陈劲松几个月工资且未给陈劲松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与信威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有权要求信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拖欠的工资及个人出差费用垫付款金额共计28889.1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经核算,信威公司需支付给陈劲松的经济补偿金为6500元。关于陈劲松要求信威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因该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该部分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松拖欠的工资及出差费用垫付款28889.15元。二、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劲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信威公司拖欠陈劲松的工资及未为其交纳社保,陈劲松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引发,信威公司上诉称陈劲松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此外,信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陈劲松拖欠的工资及出差费用垫付款28889.15元错误,但一审中双方对拖欠的工资及个人出差费用垫付款金额共计28889.1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信威公司向陈劲松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信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信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