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一峰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长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户籍所在地长乐市吴航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放弃上诉权,并提撤回上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审 判 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