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瑞申请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旻,樊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47号案外人朱瑞,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洪哲强,系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康旻,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樊云,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财进,系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旻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朱瑞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作出(2015)鄂中法执复字第7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瑞称,涉案车辆蒙KFR9**揽胜汽车由案外人朱瑞于2012年向被执行人樊云购买所得,价款已经支付且车辆已完成交付,涉案车辆的物权属于案外人朱瑞。案外人朱瑞所有的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系申请执行人康旻和被执行人樊云恶意串通之结果,被申请人康旻非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执行已经出让并交付第三人的车辆。综上,东胜区人民法院扣押的朱瑞所有的蒙KFR9**揽胜汽车缺乏法律依据,对案外人朱瑞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揽胜汽车的扣押,并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朱瑞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与被执行人樊云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提供往来凭证两支,证明朱瑞向中间人越祖振支付了车款,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支及发票两支,证明涉案车辆售让后由高树山使用。案外人朱瑞复议中出示新证据2015年12月17日朱瑞与高树山签订的协议,约定因朱瑞未能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朱瑞将另外一辆车辆抵顶债务,证人越祖振证明被执行人樊云将涉案车辆售予朱瑞,樊云与朱瑞在车管所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称2014年查询到被执行人樊云名下登记有本案涉案揽胜车辆,诉前保全后,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所出示的证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往来凭证两支、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支及发票两支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情;对于案外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以车抵债协议与证人越祖振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案外人朱瑞之间有利害关系。被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是:1.被执行人在事后才发现案外人朱瑞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前就使用涉案车辆,但并不是被执行人交付的,未经被执行人的同意而使用,是不合法的;2.被执行人虽然与案外人朱瑞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并没有收到其他任何人给付的车款;3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车辆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为支付转让价款,卖方的义务为交付车辆,各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方能享受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错误的理解《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权处分人交付涉案车辆给案外人朱瑞,并诱导答辩人签订买卖协议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案外人即享有所有权,这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4、被执行人将涉案车辆通过法院调解而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康旻,是合法的处分行为,并非恶意串通。康兰的朋友袁三豹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经造成了被执行人的巨大损失,被执行人将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并保留诉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康旻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樊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FR9**揽胜汽车,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康旻诉被执行人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樊云偿还原告康旻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樊云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康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19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樊云所有的揽胜汽车。后案外人朱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朱瑞在听证中称其于2012年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时便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证人高树山以抵顶债务,证人在听证中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后证人高树山又于2015年8月初将涉案车辆交付给魏建云以抵顶债务。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在鄂尔多斯市车管所将涉案车辆揽胜汽车实施扣押,扣押车辆时,魏建云使用并占有该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朱瑞在听证中称其2012年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时将涉案车辆抵债转让给高树山并实际交付,证人高树山证明2015年8月份将涉案车辆交付魏建云抵顶欠款,复议程序中案外人朱瑞提供与高树山以车抵债协议书一份称其2015年12月17日提供另外一辆车抵顶债务,上述情况与本院查明扣押车辆时魏建云使用并占有涉案揽胜汽车的事实相互矛盾,案外人朱瑞不能证明是本案唯一对涉案揽胜汽车享有所有权的人。另,听证中案外人朱瑞称越祖振是其与樊云买卖车辆的中间人,并向越祖振支付了购车款,复议程序中证人越祖振证明被执行人樊云将争议车辆售予证人越祖振,随后越祖振又将争议车辆售予案外人朱瑞,证人越祖振作为中间人是否获得樊云授权处分争议车辆,无证据证明,越祖振是否依法取得争议车辆所有权后转卖案外人,无证据证明。综上,案外人朱瑞向本院提出解除其所有的揽胜汽车并返还的异议请求不具有排他性,且至本院扣押涉案车辆时,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对案外人朱瑞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瑞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白布拉格代理审判员 任 尚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