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扬斌与叶其明、叶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扬斌,叶其明,叶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606号原告:龚扬斌,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其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竹花,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龚扬斌诉被告叶其明、叶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扬斌的委托代理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明、叶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其明、叶竹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龚扬斌与叶其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叶其明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龚扬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叶其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系发生在叶其明与叶竹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龚扬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叶其明、叶竹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叶其明、叶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龚扬斌庭审中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能够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故对龚扬斌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龚扬斌要求叶其明、叶竹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龚扬斌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其明、叶竹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扬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叶其明、叶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