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龙彦余与范百发、林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彦余,范百发,林翠平,范顺龙,范默静,杨某某,邓春光,陆凤城,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范森云,黄善娇,陈会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541号原告:龙彦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百发。被告:林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百发,系林翠平的配偶。被告:范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默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范森云。第三人:黄善娇。第三人:陈会谋。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龙彦余与被告范百发、林翠平、范顺龙、范默静、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范森云、黄善娇、陈会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彦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森、被告范百发、被告林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百发、被告范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被告范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陆庆增、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光、陆凤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森云、黄善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百发、林翠平立即向原告龙彦余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万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依法另计);2.被告范顺龙、范默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百发以投资建设灌阳县顺发某某砖厂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5月13日、25日、20日止,月利率均为4%;且三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范百发与原告又分别签订了三份《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范百发用其合法拥有的柳城县冲脉镇某某村某某砖厂的25%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林翠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在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上都签字确认。2013年l2月10日,被告范百发以同样的理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4%。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范百发用其合法拥有的灌阳县顺发砖业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范顺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9日,被告范百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200万元整借款本息,截止20l4年12月31日前还清300万元整借款本息”,被告范顺龙、范默静(曾用名:范顺海)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上述两个还款期限均到期后,被告范百发分文未还。2015年3月,被告范百发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及2013年12月10日借款300万元中的50万元,合计2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会谋,该债权后经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转变为案外人杨某某在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范百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且未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林翠平作为被告范百发的妻子,应当对其个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范顺龙、范顺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范百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百发、林翠平共同辩称,1.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建设灌阳砖厂,但灌阳砖厂目前收入情况不佳,希望原告等砖厂有收益后再还钱。2.该砖厂最大的股东是原告本人,杨某某是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的姐夫,杨某某全权代理原告处理砖厂的所有事宜,被告范百发的钱与所借款项均已转给被告范顺龙,被告范顺龙将所有的款项用于购置砖厂设备、员工工资等。3.该厂已经投资1000多万元,除了股东林某某投资100多万元以外,其他都是被告范百发的账户转出使用。4.还款事宜可以与股东商议,用砖厂的资产抵押用于还款,所有的款项用于购置砖厂设备、员工工资,应该由众股东以其承担还款责任,只让被告范百发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的。被告范顺龙辩称,1.被告范顺龙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在《还款计划》中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在他名字之前的“担保人”是原告在被告范顺龙签完字之后加上去的,原告要求被告范顺龙承担所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规定。2.如果原告的诉讼成立,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即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与股东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收取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是月利率4%,超过了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请求按本金来计算。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范顺龙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债务的请求。被告范默静辩称,1.其在《还款计划》中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在他名字之前的“担保人”是原告在被告范默静签完字之后加上去的,被告范默静不具备500万元的担保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范默静承担所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规定。2.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与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假设担保人三个字成立的话,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共同述称,被告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与本案中所说的砖厂是两码事。第三人范森云、黄善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第三人范森云、黄善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百发、林翠平未出庭参加2016年7月25日的庭审,其于2015年9月17日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说明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范百发、林翠平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收条》四张、《还款计划》、《结婚证》、转款凭证四份、《欠款确认书》、电汇凭证、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说明与股东会议决议、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章程、电脑查询单、电话录音、应付账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被告范顺龙对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是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在借款人处签字是误签,原告亦认可被告范顺龙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顺龙、范默静、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杨某某、陈会谋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200万元的出借证据表示不予质证,由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核,该200万元系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转账给被告范百发100万元、50万元、35万元、15万元,共计转账200万元,和之前的300万元的转账证据不是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范百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百发作为借款人,被告范顺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投资建设灌阳县顺发某某砖厂;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和股权质押,质押合同另行签订。被告范百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范顺龙未签字。被告范顺龙在另一份与前述时间、内容均一致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范顺龙均认可被告范顺龙的身份应为担保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范百发、范顺龙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范百发作为出质人,被告范顺龙作为保证人,被告范百发用其拥有的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其向原告借款的3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范顺龙为被告范百发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原告、被告范百发、范顺龙签字为生效要件;在六个月内,若未能归还上述债务,被告范百发无条件配合原告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原告、被告范百发、范顺龙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范百发转账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15万元,共计转账收到5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转账的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属于涉诉的300万元借款。被告范百发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各出具一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原告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5万元、15万元。共计载明收到5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草《还款计划》,载明:因投资灌阳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其中15日借款300万元和24日借款200万元共计贰笔,双方协商就还款计划安排如下:1.7月24日前付清200万元借款利息160万元(6月和7月利息);2.每月按时付清所有利息后,其中300万元借款利率优惠下降为3.5%/月,如延期支付利息,则不执行优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200万元借款本息;4.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3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范百发作为借款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范顺龙、范顺海(即被告范默静)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8日,被告范百发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因投资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资金暂时短缺,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300万元、5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四份合同项下的债权由担保人范百发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保证人林翠平、范顺龙、范默静(范顺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被告范百发与原告和第三人陈会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及2013年12月10日借款300万元中的5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会谋。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范百发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于2015年2月结付,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同意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附件:利息统计表载明:被告范百发已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2014年1-6月、2015年2月系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4年7月-2015年1月系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收款人均为陈会谋。原告述称,陈会谋收到的利息就是被告范百发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该利息统计表与被告范顺龙提供的电汇凭证回单所记载的汇款人、收款人、时间、金额均一致。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做出《股东会议决议》,载明:股权分配第三人范森云为120万+20万元干股、被告范百发为100万元、第三人黄善娇为200万元、第三人杨某某为250万元;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同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事项说明》对股权认购分配方案进行说明:1.第三人范森云认购120万元(另加20万元干股),现已出资66.41万元;2.被告范百发认购100万元,范百发为原股东已出资,现确认为100万元股份;3.第三人黄善娇认购200万元,现已出资1348430元,此款为林某某退股股金和供设备材料款全部转为股金;4.第三人杨某某认购250万元,现已足额缴纳250万元股金,此款由陈会谋借款500万元中部分借款250万元债权转为股金。股金收缴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股金收集完毕后,先归还被告范百发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为61万元。被告范百发、第三人范森云、黄善娇、杨某某均在《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会议决议事项说明》股东处签字。另查明,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成立,股东有:被告范百发、第三人杨某某、范森云、黄善娇,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出资情况如下:第三人杨某某出资425万元、被告范百发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范森云出资180万元、第三人黄善娇出资300万元。被告范顺龙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还款计划》中“担保人”这三个字的时间是否晚于“范顺龙”签名的时间。本院按规定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范顺龙在规定时间不交纳鉴定相关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将案卷材料退回我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范顺龙、范默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24日分八次向被告范百发转账共计500万元,有转账凭证和被告范百发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款计划》中载明“15日借款300万元和24日借款200万元”即前述的500万元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范百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范顺龙、范默静认为原告未实际出借5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百发主张其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投资灌阳县顺发某某砖厂即之后成立的第三人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故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出庭举证,且原告未要求灌阳县顺发某某砖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百发可另案起诉。该500万元的借款中2013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的50万元、2014年2月21日的35万元、2014年2月24日的15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0日出借的300万元中的5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债权由原告转让给第三人陈会谋。故原告主张被告范百发尚欠25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范顺龙、范默静主张被告范百发之前按照月利率3.5%或4%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折算为本金。被告范顺龙、范默静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不应适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范顺龙、范默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百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欠款确认书》中原告与被告范百发共同确认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故原告主张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万元,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翠平与被告范百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翠平对被告范百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范顺龙、范默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顺龙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认可其身份是担保人,被告范顺龙、范默静均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虽然被告范顺龙、范默静均主张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但根据《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在范顺龙、范默静的名字的前列是“担保人”而不是见证人,被告范顺龙原主张鉴定《还款计划》中“担保人”这三个字的时间是否晚于范顺龙签名的时间,但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顺龙、范默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范百发、林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顺龙、范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百发、林翠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百发、林翠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彦余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0万元,之后的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顺龙、范默静对被告范百发、林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顺龙、范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百发、林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百发、林翠平、范顺龙、范默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