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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郝康与宋新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康,宋新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1民初945号原告:郝康,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侯马市上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民,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沁水县十里乡。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民,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沁水县十里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康诉被告宋新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康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宋新民、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2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200M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宋新民驾驶的晋M390**(晋MX2**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晋M390**(晋MX2**挂)号车的车属单位是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郝康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852元。事发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宋新民辩称: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垫付的25000元予以退还。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每月没有3300元,平均下来每月不到2000元。二次手术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省道235线(侯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200M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宋新民驾驶的M39027(晋MX2**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21日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郝康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康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经查晋M390**(晋MX2**挂)号车的车属单位是新绛县丰华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郝康发生事故时系侯马市上马办事处驿桥村农业户口。被告宋新民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宋新民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晋M390**(晋MX2**挂)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8184元、误工费3300元/30×101天=11110元、护理费3000元/30×49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50元/天×49天=2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10%=189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03852元,请求被告赔偿41238元。根据事实认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184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01天=1111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49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共计96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强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46418元,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3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30%=14644.2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61062.2元。因被告宋新民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减去宋新民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30%=660元,宋新民实际垫付2434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宋新民,扣除后赔偿原告36722.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郝康各项损失367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