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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郑春霞、聂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郑春霞,聂宗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5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行长。被告:郑春霞。被告:聂宗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诉被告郑春霞、聂宗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84607.9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请求法院判令支持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博山区岜山亭园路4号院9号楼2单元2层东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并以位于博山区岜山亭园路4号院9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我院查找、送达,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