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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行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叶开蓉与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开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行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开蓉,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叶开蓉因诉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开蓉上诉称,上诉人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4组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次征迁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部门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在未与上诉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诉人的房屋违法进行拆除,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仅是依据公安机关的回复及认定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是对签订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误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认定错误。一审仅凭公安机关的回复认定本案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叶开蓉诉称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叶开蓉的房屋。诉请确认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拆除叶开蓉房屋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以郫县公安局以作出认定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在对签订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误将叶开蓉的房屋拆除为由认定本案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