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小勇与武汉市鑫洪湖渔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勇,武汉市鑫洪湖渔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光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747号原告:吴小勇,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武汉市鑫洪湖渔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号。法定代表人叶坤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龙光斌,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吴小勇与武汉市鑫洪湖渔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龙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吴小勇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勇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袁晓明审判员 黄红英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