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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144号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045078法定代表人尹进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长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法定代表人张敏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器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长强,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器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与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驻训楼、接待中心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8065.11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工程造价审计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②《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该合同,承接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施工工程。③《证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其下属单位济宁第一分公司对承接工程负责施工和经费结算。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⑤本院(2014)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名称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承包并实际履行的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已竣工使用,夏志超为该工程被告方的项目部负责人。⑥企业工商公示信息2份,证明被告及其下属单位济宁第一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⑦《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驻训楼及接待中心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和审计费单据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原告支付审计费的数额。被告江苏一建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实施了消防设施工程的建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实施了该工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和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有夏志超签名捺印,并未加盖被告江苏一建的印章,夏志超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他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夏志超并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他代表江苏广通公司,不能代表被告江苏一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这份证据的来历,被告也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制作结算报告,对结算报告载明的工程量是否由原告完成也缺乏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和6号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夏志超系被告承接的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4,该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省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夏志超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夏志超代表被告江苏一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审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夏志超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并非被告江苏一建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夏志超与本案夏志超系同一人,且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夏志超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但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未认定夏志超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只是该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时称夏志超系该公司济宁分公司经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指挥部将位于嘉祥县的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3年7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夏志超代表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被告将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中的驻训楼、接待中心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相关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现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与工程发包方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在济宁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陈开万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委托济宁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驻训楼及接待中心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确定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48065.11元,原告支付审计费5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济宁市民兵训练基地驻训楼、接待中心的消防施工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本案工程款,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该中介机构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竣工结算报告,此时才最终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8065.11元,并自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1元,保全费4820元,审计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01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