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188号原告耿某,女,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爱荣,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一般代理。(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1,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荣、张剑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07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伴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性情大变,双方语言稍有不合就会发生争吵,甚至被告会动手打她,她忍气吞声换来的却是被告的变本加厉,特别是2016年她父亲生病后,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吵打不断,她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他们夫妻生活上虽有矛盾,但都是正常的家庭矛盾,还不到离婚的程度,矛盾多是因他引起,今后他会尽力去改正。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一女儿张某2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吵打,被告张某1有摔东西的事实存在,双方吵打很严重;4、耿某自述一份。以此证明婚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以不要腹中胎儿相威胁,是在被胁迫的条件下写下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意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方打架只是偶然性行为而不是经常性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证据4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及当事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随着女儿出生,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6年,原告父亲生病,随着家庭生活压力的进一步增加,夫妻双方的矛盾也随之激化,争吵更加频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夫妻双方共同体,是建立家庭的基础,婚姻不仅是感情的结晶,也是家庭的一种责任。良好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用心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近来随着原告父亲生病,原、被告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但主要还是由于双方缺乏正确有效的沟通所致,双方并无本质矛盾。经本院劝说被告张某1也自愿改掉自身错误,努力工作,用心养家。加之原、被告的女儿张某2刚六岁,正是学知识长身体的大好年龄,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重要,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求同存异、相互忍让、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将家庭的责任扛在肩上,倾心关注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奋发图强,齐心协力,共同致富,家庭生活会日渐好转,夫妻感情会和睦如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