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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恢167号

蒋爱国与唐建英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爱国,唐建英,胡礼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恢167号

申请执行人:蒋爱国,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执行人:唐建英,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执行人:胡礼耀,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爱国与被执行人唐建英、胡礼耀货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双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建英、胡礼耀按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建英、胡礼耀无存款、房产、车辆、土地、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1)双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职权或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三忠

审判员  邓江跃

审判员  陈顺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