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樊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樊武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简朴寨酒店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樊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67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武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