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相兆雨、张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0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相兆雨。被告:张翠云。被告:王滨。被告:马艳萍。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斗,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709197.57元,罚息51440.46元(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本息以合同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银行计算机系统为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5638元;3、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民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相兆雨、张翠云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滨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滨为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马艳萍与被告王滨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相兆雨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相兆雨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相兆雨放款30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同意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担保事实成立,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明确我方的追偿权。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相兆雨与被告张翠云于199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基金会员委托其管理的基金对基金会员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被告相兆雨向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了入会申请书,被告张翠云在申请书的会员配偶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相兆雨成为该基金会的会员。2014年6月21日,被告相兆雨(合同中称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05202014022310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翠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8.4%,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相兆雨(协议中称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协议中称乙方)及被告王滨(协议中称丁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丁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甲方共同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6月28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相兆雨获得授信额度3000000元,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给被告相兆雨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相兆雨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2709197.57元、罚息51440.46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165638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民商服务中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330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相兆雨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相兆雨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被告王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相兆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相兆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翠云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相兆雨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滨作为被告相兆雨的共同借款人,应按《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相兆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滨与被告马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滨应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艳萍对被告相兆雨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作为基金管理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质权不成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09197.5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51440.46元,自2015年8月22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委托律师诉讼代理费165638元;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510元,由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被告相兆雨、张翠云、王滨、马艳萍、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