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冉孟江苏昌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冉某1,冉某2,苏昌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45号,注册号500227300008432。负责人:向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长铃厂内,注册号500227000013699。被告: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体育巷。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被告:冉某1,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冉某2,男,200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冉某1(系冉某2父亲),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苏昌容,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璧山支行)与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被告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冉某1、冉某2、苏昌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迪公司、鼎丰公司、冉某1、冉某2、苏昌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贝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82953.96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88580.38(包括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再上浮50%即11.25%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以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的标准上浮50%即11.25%计收复利。2、被告鼎丰公司、冉某1对被告贝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冉某2、苏昌容在继承刘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刘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5幢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以及被告冉某1名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贝迪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贝迪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以及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同日,刘萍、被告鼎丰公司、冉某1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萍、鼎丰公司、冉某1分别对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日,刘萍与被告冉某1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最高限额、担保范围等予以明确约定,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管局完成了抵押登记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贝迪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2015年1月5日,刘萍与被告冉某1再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最高额抵押限额、担保范围等予以明确约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贝迪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的贷款本金,但是未能在到期日向原告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且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贝迪公司尚欠原告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1982953.96元,利息188580.38元等。另,刘萍于2016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刘萍一方面存在可继承的遗产,另一方面也对贝迪公司所负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经向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璧泉派出所调查,刘萍的父亲刘成发已于2012年5月4日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丈夫冉某1、儿子冉某2、母亲苏昌容,故冉某1、冉某2、苏昌容应以其可继承的刘萍遗产范围内对贝迪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建行璧山支行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贝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鼎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冉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冉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昌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萍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冉某2系刘萍之子,被告苏昌容系刘萍之母。2014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璧山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贝迪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贝迪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另,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原告方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贝迪公司交付了借款1400万元,同时该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5%,放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还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鼎丰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丰公司为被告贝迪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0日,刘萍(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刘萍为被告贝迪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冉某1(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冉某1为被告贝迪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冉某1、刘萍(均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萍、被告冉某1自愿为被告贝迪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刘萍以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产权证号:x**)设定抵押,被告冉某1以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产权证号为:x**)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以及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2014年10月21日,以原告方为乙方(抵押权人),刘萍与被告冉某1为甲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甲方以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贝迪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3年,抵押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且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产等,且同日并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冉某1、刘萍(均为抵押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萍、被告冉某1自愿为被告贝迪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刘萍以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产权证号:x**)设定抵押,被告冉某1以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产权证号为:x**)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541100元,以及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另,在庭审中,原告方举示了《催收函》及相应的快递回单查询情况等,拟证明经多次催收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告方并举示了《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9万元。另查明,依据原告举示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贝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2953.96元未归还、利息188580.38元(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变更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合同》、重庆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催收函、《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以及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璧山支行与被告贝迪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贝迪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贝迪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公司、冉某1自愿为被告贝迪公司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鼎丰公司、冉某1应当对被告贝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萍、被告冉某1自愿用二人名下房产为被告贝迪公司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刘萍为被告贝迪公司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应对被告贝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刘萍已死亡,而被告冉某2系刘萍之子,被告苏昌容系刘萍之母,即被告冉某2、苏昌容系刘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若被告冉某2、苏昌容继承了刘萍的遗产,则应当对刘萍所负保证责任,以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另,本案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五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11982953.96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88580.38元,且并应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以及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复利,以及支付律师费290000元。二、被告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冉某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冉某2、苏昌容以继承刘萍遗产范围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对刘萍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为:x**)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对被告冉某1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产权证号:x**)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9元,由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冉某1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贝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鼎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冉某1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