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彩花、占国军等与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67号原告:黄彩花(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8********),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号。原告:占国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8********),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号。原告:占国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号。被告: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建设,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与被告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英、郑光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诉称:原告黄彩花与死者占旺甫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占国军、占国芳系原告黄彩花与占旺甫的婚生子女。2016年1月24日,占旺甫因生前患有两肺多发性肺囊肿伴感染等疾病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院要求占旺甫在家进行家庭氧疗作为辅助治疗。为此,占旺甫购买家用制氧机在家疗养。2016年2月7日晚八点半左右,占旺甫正常使用制氧机进行吸氧时,被告突然停止供电,导致占旺甫呼吸困难。原告占国军迅速将氧气袋送到球川镇红旗岗卫生院充氧气。三十分钟后,原告占国军将充好的氧气袋送回家时,占旺甫因缺氧时间过长窒息死亡。原告认为,1、平时充氧地点在球川镇红旗岗卫生院,2016年2月7日制氧机无法正常工作后,情况紧急下只能选择前往熟悉的红旗岗卫生院;2、占旺甫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原告无法预见2月7日晚会停电,因而没有充分的应急准备,但不至于导致占旺甫的死亡;3、被告虽然及时修理,但因耗时两个小时,对占旺甫及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4、占旺甫死亡时原告并不知道需要搜集相关证据,且当时情况紧急,无法搜集证据,原告事后才去医院补开证明;5、在制氧机无法正常工作的紧急情况下,对停止供电的时间记忆不清;6、提供发票上的制氧机送至该中心维修,尚未取回,2月7日吸氧所用的制氧机是从康复医疗中心借用的。被告作为供电部门,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家及其附近用户突然停电,致使占旺甫因缺氧窒息死亡。占旺甫的死亡与被告停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导致占旺甫死亡的损失共计200485元(按总损失50%的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停电导致占旺甫死亡的损失共计94160元(含死亡赔偿金116727元、丧葬费45513元、精神抚慰金11960元及处理丧葬费用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辩称:1、占旺甫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停电发生于2016年2月7日,所以占旺甫的死亡与被告停电故障没有联系,被告对占旺甫的死亡没有责任;2、原告应当为停电、制氧机损坏等紧急情况事先有所准备,且当时有多种补救措施可以应用;3、被告在用电故障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了抢修,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制氧机送货单、常山县球川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3月26日补开的诊治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占旺甫生前需要使用制氧机吸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①无法确认原告购买制氧机是否属实,且原告自认占旺甫当天并没有使用该台制氧机而是借用一台制氧机在使用;②对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晚8:20去常山县球川镇中心卫生院充氧气一袋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2月5日出院记录、2016年2月19日诊治证明书各一份,①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占旺甫出院时病情已好转;②诊治证明书用以证明占旺甫需长期氧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嘱中并未提出占旺甫需要氧疗,无法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时刻吸氧的事实;被告对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系医院事后补开,医生应死者家属强烈要求所做出的诊治证明书。证据三:2016年2月8日、3月4日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2016年2月19日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出具的占旺甫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①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占旺甫因患肺癌多年已死亡;②占旺甫已经死亡并注销户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影像资料二份(1、关于原告与邻居住所之间距离情况的视频;2、微信聊天记录中2016年1月27日或28日拍摄的占旺甫生前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①原告住所同邻居家相隔较远,无法牵拉电线接线板;②占旺甫身体情况良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原告住所与邻居家仅一墙之隔,不应以沿道路计算的路程衡量,而且制氧机无法正常工作时的补救措施不限于牵拉接线板一种办法;②无法确定占旺甫生前视频的拍摄日期。证据五:证人洪志红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占旺甫于2016年2月7日晚上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洪志红称因占旺甫死亡而搭载其亲属李国忠及儿子前往占旺甫家的时间并不清楚,且因半道折返杨梅弄村而并未见到占旺甫已经死亡的事实,所以该证言无法证明占旺甫的死亡时间。证据六: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16年7月26日)、常山县球川镇上安村村委会、常山县殡仪馆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27日)、常山县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免费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①村委会证明将占旺甫死亡原因错写为肺癌,因是肺气肿;②常山县殡仪馆证明因各环节出错,殡仪馆将占旺甫死亡时间填错,实际死亡时间2016年2月7日晚;③申请表可以证明占旺甫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明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二份证明前后矛盾,2016年2月8日的证明说占旺甫患肺癌,2016年7月26日证明说占旺甫患肺气肿,村委会是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所以村委会无权证明占旺甫病情的事实;同时村委会也不能证明殡仪馆填写错误,将2月7日错写为2月6日,殡仪馆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占国军在火化登记簿上填写死亡时间为2月6日;虽然申请表上填写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7日,但被告对这张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殡仪馆留存的申请表是零散的,并没有装订成册,殡仪馆出具的占旺甫火化证明至今没有更改过,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大于申请表的证明效力。被告国网浙江常山县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球川镇上安村(上安2#变)2月7日电压异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月7日自20时至22时电压下降,并非停电;另一路正常供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从当天晚上7时开始电压就不稳定,不断跳闸,占旺甫的制氧机就无法正常工作。证据二:线路图一份,用以证明B相线路正常供电,陈转贤家与原告家仅一墙之隔(60公分),属正常供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陈转贤家原来也是电压不稳,后来好转;原告家与陈转贤家关系并不好,人送到陈转贤家。证据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供电情况以及供电故障原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供电故障是因为被告对电路维护存在问题。证据四:火化登记簿、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占旺甫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系因患肺癌多年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占旺甫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7日,原告占国军误写为2016年2月6日,村委会将占旺甫误写为患肺癌多年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已经可以证明该部分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12日购买的制氧机因为故障2016年2月7日当天还在修理部进行维修的事实,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3月26日的诊治证明书系事后补开,且该事实应以卫生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2016年2月19日补开的诊治证明书,因2016年2月19日占旺甫已经死亡,故对该份诊治证明书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人洪志红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主张占旺甫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2月7日,死因是肺气肿,但因被告提供的常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彩花与占旺甫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占国军、占国芳系原告黄彩花与占旺甫的婚生子女。2016年1月24日,入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两肺多发性肺囊肿伴感染,2、急性加重,II型呼吸衰竭、(失代偿),3、双肾囊肿、慢性肾功能不全CKD-V、肾性贫血。同年2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病情好转,因快过年,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同年2月6日,占旺甫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无法证明2016年2月7日当天占旺甫使用制氧机吸氧的事实,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常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旺甫于2016年2月7日晚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2月7日晚上供电故障属实,但占旺甫已于2016年2月6日死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黄彩花、占国军、占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