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640号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庄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男,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希良,系镇长。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诉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榆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理长并主审,由审判员罗红云、人民陪审员胡欣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被告茨榆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韩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署《茨榆坨镇校车停靠站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将自己辖区内的各学校校车停靠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于2012年1月10日开工,对后边外学校校车停靠站、后岭村校车停靠站、黄蜡坨村校车停靠站、寇家村校车停靠站、太平村校车停靠站、校车指挥中心工程、茨榆坨镇绿化工程的凉亭、对应的停车道路、停车台、指挥中心里的设备监视器16个等设备、镇里沈盘线、镇内的绿化等均由原告施工,最后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有后边外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1127.44元、后岭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7720.26元、黄蜡坨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1127.44元、寇家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款121251.26元、太平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款201371.24元、校车指挥中心工程(指挥中心里的设备监视器16个等设备是我提供的)的结算款210162.33元、茨榆坨镇绿化工程(是镇里沈盘线、镇内的绿化,树、花、草坪)的结算款136237.6元,共计合款1008997.57元。该项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无预付款,工程款由施工方即原告按单项工程分期垫付,与2012年6月15日竣工,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将其施工项目交付被告方,被告约定到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上级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对账函》已明确在签订此《对账函》之前被告下欠原告此项工程款308997.5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给付50万元、2014年12月2日给付10万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给付10万元,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尚欠208,997.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8,997.57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茨榆坨镇政府辩称,对于本案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价款、给付价款的数额及时间均没有异议,已完成的工程各项目镇里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并向社会开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并且有的证据带有公章,现因镇政府经济困难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用。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签订《茨榆坨镇校车停靠站工程施工合同》、《校车指挥中心工程》,即被告将自己辖区内的后边外学校校车停靠站、后岭村校车停靠站、黄蜡坨村校车停靠站、寇家村校车停靠站、太平村校车停靠站、校车指挥中心工程、茨榆坨镇绿化工程的凉亭、对应的停车道路、停车台、指挥中心里的设备监视器16个等设备、镇里沈盘线、镇内的绿化等均由原告施工;该项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无预付款,工程款由施工方即原告按单项工程分期垫付,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方,被告约定到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2015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上级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函》已明确在签订此《对账函》之前被告下欠原告此项工程款308997.57元,而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施工任务委托书及图纸进行施工,每项工程均有验收报告书,原告实际施工的各工程价款为:后边外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1127.44元、后岭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7720.26元、黄蜡坨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价款111127.44元、寇家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款121251.26元、太平村校车停靠站工程的结算款201371.24元、校车指挥中心工程(指挥中心里的设备监视器16个等设备是我提供的)的结算款210162.33元、茨榆坨镇绿化工程(是镇里沈盘线、镇内的绿化,树、花、草坪)的结算款136237.6元,共计合款1008997.5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给付50万元、2014年12月2日给付10万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10万元、2016年2月6日给付10万元,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尚欠208,997.5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8,997.57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3日《对账函》、2016年2月6日茨榆坨镇校车指挥中心+停靠站工程(电子台账对账单)银行对账单、2012年1月10日茨榆坨镇校车停靠站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汇总表1页、预算书31页、施工任务委托书6页、施工图纸7页、2012年5月20日茨榆坨镇校车指挥中心+停靠站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茨榆坨镇校车停靠站工程施工合同》、《校车指挥中心工程》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虽然原告的上级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也签订《对账函》,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阐述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并将所还的工程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庭审中对原告的主体没有提出异议,同意给付下欠工程款208,997.57元,只是因镇政府财政经济紧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节,虽然施工合同、施工任务委托书、对账函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现原告主张从向本院权利之日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1款、第一百三十四条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208,997.57元;二、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工程款208,997.57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辽中区茨榆坨镇人民政府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罗红云人民陪审员 胡欣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