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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蒋森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35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伙龙,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添法,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五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7755-3。法定代表人:蒋智明,负责人。被告:蒋森河,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胡惠婷,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蒋智明,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细越,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锦宗,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蒋丽丽,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简称铭传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传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蒋森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北××#××、××、××、××、××、××及惠安县××新村园林天下10#18、28,9#31、32房产就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对被告铭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蒋森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森河自愿向原告提供位于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1#14、214、15、215、13、213和螺城镇螺苑新村园林天下10#18、28,9#31、32的房产作为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铭传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被告铭传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内,对被告铭传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4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铭传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被告铭传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700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铭传公司提供了总额为700万元的借款,该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铭传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即开始未偿还贷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28日归还部分本金70万元及利息1249.5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546.26元,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也未依约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也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被告铭传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桥信用社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铭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森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森河自愿将位于螺城镇北关君悦华庭1#14、214、15、215、13、213和螺城镇螺苑新村园林天下10#18、28,9#31、32的房产作为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铭传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铭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内,向被告铭传公司发放贷款。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偿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为被告铭传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铭传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铭传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铭传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铭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00万元内,根据被告铭传公司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被告铭传公司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为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铭传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森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森河自愿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北××#××、××、××、××、××、××及惠安县××新村园林天下10#18、28,9#31、32房产为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铭传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700万元,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铭传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利率9.18%。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70万元借款本金,当日,注销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园林天下10#28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铭传公司未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6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森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铭传公司未能依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6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铭传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蒋森河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北××#××、××、××、××、××、××及惠安县××新村园林天下10#18,9#31、32房产为被告铭传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原告提出就其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森河虽曾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园林天下10#28号房产为被告铭传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登记已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为被告铭传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传公司追偿。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有权就被告蒋森河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安县××北××#××、××、××、××、××、××及惠安县××新村园林天下10#18,9#31、3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对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0元,减半收取计31525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安铭传石业有限公司、蒋森河、胡惠婷、蒋智明、张细越、张锦宗、蒋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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