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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春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春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11号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春明。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富、被告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所有雇佣人员立即退出原告的施工场地,并不得阻碍原告的工程施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川区共和路南侧合法享有瑞恒住宅楼的房地产开发权利。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与安徽三建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是挂靠在承包商安徽三建工程公司名下从事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给付劳务费的《协议》。原告按照该《协议》支付了80%的劳务费。被告王春明未按《协议》完成工程,造成原告的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王春明系无资质的包工头,无参与工程施工资格。王春明辩称,我和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公司还欠我钱,我的雇员不能退出该公司施工场地。2015年10月1日我和原告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公司并未按约付清工人工资,我的工程也没有干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与否。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协议》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称的被告无参与工程施工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所有雇佣人员立即退出原告的施工场地,并不得阻碍原告工程施工及要求被告承担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乙方王春明工程施工款项,王春明也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对《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均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并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安徽三建工程公司负责人杨生甫当庭证实该公司同意原告代扣代付劳务费,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