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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与南美玲、王其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360号原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孙镇霍坡村。法定代表人:孙常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长祥,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美玲。被告:王其美。被告:李俊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物流公司)与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长祥、被告南美玲、被告王其美、被告李俊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的亲属王先珩醉酒驾驶鲁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43KM处,超越王洪驾驶的冀J×××××/JLW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逆行,与对行田启刚驾驶的我公司的鲁M×××××/M8D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又与冀J×××××/JHW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先珩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先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启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JLW3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我公司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南美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其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俊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鲁M×××××号轿车的驾驶员王先珩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盐山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车辆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王先珩醉酒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43KM处,超越王洪驾驶的冀J×××××/JLW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逆行,与对行田启刚驾驶的原告邹平物流公司的鲁M×××××/M8D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又与冀J×××××/JHW3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先珩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先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启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南美玲系王先珩的妻子,被告王其美、李俊双系王先珩的父母亲。王先珩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JLW3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JLW3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已在(2016)鲁1623民初2100号案件中用尽。原告邹平物流公司的鲁M×××××/M8D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70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还支付施救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先珩醉酒驾驶车辆超越王洪驾驶的车辆时逆行,与田启刚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王先珩驾驶的车辆又与王洪驾驶的车辆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先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先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启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作为王先珩的近亲属,原告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相关证据,王先珩、王洪、田启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1.5:1.5。王先珩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J×××××/JLW3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王洪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冀J×××××/JLW32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2016)鲁1623民初2100号中赔偿,本案不再赔偿。因王先珩在发生事故系醉酒驾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在继承和管理的王先珩的遗产范围内按照王先珩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平物流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705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11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在继承和管理的王先珩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05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115150元的70%即806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平长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05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115150元的15%即17272.50元;四、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南美玲、王其美、李俊双负担9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