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曾凡根与肖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庆华,曾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华,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根,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肖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庆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曾凡根所称的2014年1月29日因办砖厂向其借款50000元,该借条不属实,上诉人未曾向其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曾凡根答辩称:上诉人肖庆华与案外人王忠文系砖厂的股东,案外人王忠文因砖厂投资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后来答辩人找到砖厂要求案外人王忠文还钱,上诉人肖庆华作为砖厂的股东承诺代为归还2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50000元,并称因接近年关,剩余的50000元过了元宵后再还,答辩人同意后将原来的200000元的借条交给了上诉人肖庆华,上诉人肖庆华另行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上诉人肖庆华一直未归还该笔5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忠文因经营砖厂欠下原告曾凡根煤款200000元。后经王忠文委托由被告肖庆华代为偿还该欠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肖庆华向原告曾凡根偿还了150000元,余5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肖庆华向原告曾凡根出具借条一张,视作向原告借款,载明“今借曾凡根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出具借条后,上诉人肖庆华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庆华偿还原告曾凡根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庆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凡根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庆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庆华与案外人王忠文约定,由上诉人肖庆华代为偿还案外人王忠文所欠被上诉人曾凡根的50000元借款,并由上诉人肖庆华向被上诉人曾凡根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肖庆华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曾凡根偿还50000元借款,故其关于借款未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肖庆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