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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炳城,黄玉鑫,陈宝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997号原告:赖炳城,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田,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鑫,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宝惠,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赖炳城与被告黄玉鑫、陈宝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炳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鑫���陈宝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炳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在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二、请求判令黄玉鑫、陈宝惠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6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5万元,黄玉鑫、陈宝惠还应返还给赖炳城定金共计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黄玉鑫、陈宝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中路508号6幢1007号房产出售给赖炳城,价格56.5万元,定金13万元,黄玉鑫、陈宝惠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交房,赖炳城将购房款汇到黄玉鑫、陈宝惠指定账户,并约定赖炳城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首付款含定金16.5万元支付给黄玉鑫、陈宝惠。赖炳城已于2014年7月1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定金的付款转账义务,然而在首付款支付日之前,黄玉鑫、陈宝惠就将讼争房屋卖给案外人。黄玉鑫、陈宝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黄玉鑫、陈宝惠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赖炳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玉鑫、陈宝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赖炳城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赖炳城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黄玉鑫、陈宝惠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中路508号6幢1007号房产出售给赖炳城,价格56.5万元;赖炳城于2014年7月9日支付给黄玉鑫、陈宝惠定金13万元,首付款16.5万元,赖炳城于同年10月31日前将首付款含定金13万元支付给黄玉鑫、陈宝惠,第二期购房款40万元以银行放款时支付;黄玉鑫、陈宝惠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赖炳城等内容;同时约定若赖炳城违约,黄玉鑫、陈宝惠有权取消定金,若黄玉鑫、陈宝惠违约,应当将定金退还赖炳城,并赔偿赖炳城违约金13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赖炳城于2014年7月9日、10日、14日、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款3万元、8万元、1万元、1万元计13万元到黄玉鑫账户。同年9月29日,黄玉鑫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至陈丽玉名下。同年10月12日、17日,黄玉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赖炳城汇款2万元、3万元。本院认为,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赖炳城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依约履行支付定金义务,而在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日之前,黄玉鑫、陈宝惠就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至陈丽玉名下。黄玉鑫、陈宝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赖炳城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判令黄玉鑫、陈宝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玉鑫、陈宝惠应当依法依约双倍返还赖炳城定金26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5万元,还应返还21万元。黄玉鑫、陈宝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赖炳城与黄玉鑫���陈宝惠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二、黄玉鑫、陈宝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赖炳城定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黄玉鑫、陈宝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梓敬人民陪审员  赖杜恺人民陪审��柯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