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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贵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贵荣,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66号指控被告人孙贵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某、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贵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孙贵荣在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9号附1号家中用一个四方板凳将被害人吴某3腹部砸伤,后又追赶吴某3至同村姚先龙家房背后用脚踢吴某3身体,导致吴某3受伤,并于2015年4月7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摘除手术。2016年6月28日,经鉴定,吴某3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5年10月1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孙贵荣与被害人吴某3因琐事发生纠纷,在麻栗坡县麻栗镇潘家坝村委会潘家坝一村吴某3家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孙贵荣用竹子和木板将吴某3手和脚打伤,吴某3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经鉴定,吴某3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贵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贵荣两次故意故意殴打他人,分别造成他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的后果,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修改量刑建议,不认定被告人孙贵荣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贵荣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贵荣辩称吴某32015年4月7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摘除手术不是其打伤的,是吴某3自己摔伤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孙贵荣在麻栗坡县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家中与被害人吴某3发生争吵,用一个四方板凳将被害人吴某3腹部砸伤,后追赶吴某3至同村姚先龙家房背后用脚踢吴某3身体,导致吴某3受伤,于2015年4月7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摘除手术。经鉴定,吴某3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2015年10月1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孙贵荣与被害人吴某3在麻栗坡县麻栗镇潘家坝村委会潘家坝一村吴某3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孙贵荣用竹子和木板将吴某3手和脚打伤,事发后孙贵荣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和打120急救电话。吴某3被120急救车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吴某3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孙贵荣与被害人吴某3于2015年7月14日离婚。2015年4月6日,孙贵荣对吴某3进行殴打时,两人是合法夫妻;2015年10月1日,孙贵荣对吴某3进行殴打时,两人已离婚。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孙贵荣与吴某3就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竹子一根、木板三截),证实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孙贵荣殴打被害人吴某3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29日立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贵荣1985年7月15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贵荣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2份,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孙贵荣伤害吴某3后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后续传唤中接受传唤,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5)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孙贵荣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6)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报审单、汇总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吴某3被打后受伤情况及就诊情况。(7)吴某3病历档案,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害人吴某3被孙贵荣打伤后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切除及后续诊疗情况。3、证人证言(1)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2015年10月1日,孙贵荣两次将吴某3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吴某1、涂某,4、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吴某3被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发后吴某3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3)姚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在麻栗坡县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孙贵荣家,孙贵荣用一根木板凳打吴某3的事实。(4)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清明节那几天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看见吴某3睡在姚先龙家房背后,孙贵荣不停的用脚踢躺在地上的吴某3,后来听说送医院医治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日,因离婚后户口迁移和信用社贷款偿还的问题发生争执,孙贵荣在麻栗镇其家中用竹子和木板对其进行殴打,被打后被救护车送到麻栗坡县医院检查治疗,左手被打骨折和骨裂,两只脚的膝盖以下到脚掌之间被打伤,右脚膝盖下方被打伤形成了一道口子,缝了两针的事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孙贵荣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孙贵荣用一个四方木板凳砸了其的腹部,用脚踢身体,第二天在麻栗坡县医院做脾脏摘除手术的事实。5、被告人孙贵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因离婚后户口迁移和信用社贷款偿还的问题发生争执,在麻栗坡县麻栗镇潘家坝村委会潘家坝村吴某3家猪圈前面土坝处孙贵荣用一根竹子和一块木板打了吴某3,木板被打断成三截的事实;2015年4月份清明节前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其家用一个四方木凳砸了吴某3,后对吴某3进行追赶,追到后将吴某3扯倒在地上,用手打吴某3,还用脚踢吴某3的身体,第二天才把吴某3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6、鉴定意见(1)(麻)公(法)鉴(伤)字[2015]106号,证实吴某3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2)(麻)公(法)鉴(伤)字[2016]82号,证实吴某3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实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麻栗镇潘家坝村委会潘家坝一村吴某3家)并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对现场情形进行拍照固定。(2)辨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孙贵荣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作案现场(麻栗坡县麻栗镇潘家坝村)、作案工具(木板和竹子)进行辨认的经过。经辨认,被告人孙贵荣确认故意伤害吴某3的地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3)辨认笔录2份、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孙贵荣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故意伤害吴某3的作案现场(麻栗坡县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作案工具(四方板凳)进行辨认的经过。经辨认,被告人孙贵荣确认故意伤害吴某3的地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4)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天保镇城子上村委会茅坪村)对现场情况进行补充勘验。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贵荣与被害人吴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6日,在孙贵荣家里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孙贵荣对吴某3实施殴打至吴某3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孙贵荣与被害人吴某3因离婚后户口迁移及债务偿还发生争执,孙贵荣在麻栗镇吴某3家用竹子和木板对被害人吴某3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孙贵荣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贵荣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孙贵荣辩称吴某32015年4月7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进行脾脏摘除手术不是其打她造成的,是吴某3自己摔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贵荣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2015年4月6日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有罪供述,不构成自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贵荣2015年10月1日对被害人吴某3实施殴打后电话报警主动投案,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贵荣两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起因系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贵荣于2015年10月1日致被害人吴某3受伤后拨打急救电话使被害人吴某3及时得到救治,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贵荣犯罪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贵荣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贵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竹子一根、木板三截,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开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