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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立栋诉被告冯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栋,冯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766号原告:刘立栋,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委托代理人:夏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被告:冯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潘楼镇。原告刘立栋诉被告冯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机费5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潘楼镇从事冬修水利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400元费用,由被告书写的条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刘立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从事水利工程,并口头约定每天租金800元,直到工程结束。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立栋租挖机钱伍万肆仟肆佰元(54400元)冯标欠2015.1.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原告将挖机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544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立栋租金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