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素英与陈磊、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素英,陈磊,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779号原告:彭素英,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磊,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四川南充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3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陈润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主要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耀,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粲,公司员工。原告彭素英与被告陈磊、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被告陈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与曾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药费15728.26元、护理费2576.59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958.85元。其中被告陈磊已全额垫付医药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230.59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陈磊驾驶挂靠在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运营的川R13033**号运输拖拉机从仪陇县新政镇方向向永乐方向行驶,行至新政镇超限检查站接受检查完毕进入新马路过程中,从新政向银山行驶由原告胞兄彭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和驾驶人彭鑫受伤。同年10月1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1】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磊承担主要责任,彭鑫承担次要责任,彭素英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9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并对续医、营养、护理等时限及费用作出评定。川R130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彭鑫已经和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彭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被告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陈磊当时所驾驶的为运输型拖拉机,C1照不能驾驶,其属于无证驾驶;3、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被驳回;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中续医费评定为13000元,现在已经过去四年多,原告的内固定应已取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应以鉴定。原告现在应不符合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陈磊驾驶川R13033**运输型拖拉机从仪陇县新政镇向永乐镇行驶,行至新政镇超限接受检查,检查完毕后陈磊驾车进入新马路过程中,与从新政镇向银山镇行驶的由彭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彭素英)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彭鑫、彭素英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2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陈磊承担主要责任,彭鑫承担次要责任,彭��英无责。发生事故时,陈磊持有的驾照为C1。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为彭举,与原告系父女关系。驾驶员彭鑫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放弃向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员主张赔偿。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7日,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药费15728.26元(由被告陈磊垫付16600元)。2012年1月16日,由原告之父彭举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彭素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续医费目前预计需13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按一人护理35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原告被收取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7月9日,原告彭素英曾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当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仪民初字第929号”民���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其撤诉。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到民事裁定书。原告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仅有对被告陈磊的询问笔录一份,陈磊陈述到“从上次法院开庭后,他们一直在找我,我也在找保险公司,但票据在彭举那里。从2012年每年都在找我,我也想把这个事情处理了。多次找过保险公司”。陈磊当庭陈述“对我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我是在找挂靠公司的陈润之解决这个事情,因为保险是以公司名字投保”。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伤者彭鑫与陈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理赔中心医审分部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至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未向彭鑫赔偿。原告称保险公司提到彭鑫的赔偿要和本案一起处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陈磊驾驶的川R13033**号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挂靠于四川南充新科运业有限公司。川R13033**号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原告已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形成后,其相关损失已固定,具备向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主张全部损失的基础,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原告主张赔偿的时效从2012年7月9日重新起算。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本次起诉,距2012年7月9日已逾四年。对于原告所举的对被告陈磊询问笔录,陈磊在笔录中称“一直在找”,但主张权利的对象并不明确,且陈磊当庭陈述找的是挂靠公司的人,而非保险公司。因被告陈磊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承担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的赔付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陈磊发生诉讼时效效力的事由,并不能认定对保险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磊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则在交强险外的相关赔付责任应由其自行向原告履行。本案被告陈磊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责任。对原告彭素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属于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1388.26元;1、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57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3、续医费按鉴定意见130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2000元;二、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下费用28571元:1、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所得高于原告主张,按原告主张计算为2577元;2、伤残赔偿金:10247×20×0.1=20494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费用285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赔偿义务人是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而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超过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1388.26元,根据责任划分,陈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971.78元,而被告陈磊已向原告垫支医药费16640元,品跌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彭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