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南山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南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9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南山,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规划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住所地永春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郭荣锋、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南山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南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南山利用担任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规划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三次非法收受违建户涂某、潘某、李某、郑某甲送给的贿赂款、购物卡、加油卡,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为涂某、潘某等人违规建房及为李某、郑某甲通过房产初审以办理出房产证提供支持和关照。具体如下: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永春县桃城镇卧龙社区4组197号方某家附近等地,收受违建户涂某、潘某、方某等八人送给的贿赂款及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为其违规建房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涂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潘某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四张。(3)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吕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4)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永春县桃城镇卧龙社区4组197号方某家附近,收受方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5)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苏某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二张。(6)2011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郑某乙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宋某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8)2013年间,被告人郑南山先后二次在其家中收受陈某送给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加油卡一张,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2年间,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地,收受违建户何某乙、蔡某通过何某甲送给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2000元,为其违规建房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何某乙通过何某甲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办公室,收受蔡某通过何某甲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3、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在其家中收受郑某甲、李某送给的贿赂款及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为郑某甲、李某通过房产初审以办理出房产证提供支持和关照。其中:(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在其家中收受郑某甲送给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元。(2)201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南山先后二次在其家中收受李某送给的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四张。被告人郑南山涉嫌受贿一案系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与永春县纪委联合查办刘锦强受贿一案中发现。2015年7月24日,永春县纪委通过永春县行政执法局通知被告人郑南山在单位等候配合调查。被告人郑南山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局长办公室等候,之后被告人郑南山随同永春县纪委和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永春县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郑南山陆续交代其收受何某甲、涂某等人送给的钱款、购物卡、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南山进行立案侦查,同日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从而破获此案。另查明,被告人郑南山将受贿所得的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8月2日,被告人郑南山的家属向永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6000元。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南山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南山适用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南山的供述,证人何某甲、涂某、潘某、李某、吕某、方某、苏某、郑某甲、郑某乙、蔡某、何某乙、陈某、宋某的证言,中共永春县委[2006]13号关于县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永春县行政执法局人员个人信息登记表,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执[2007]8号关于城监大队有关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执[2013]58号关于单位人员职务任命和岗位调整的通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关于被告人郑南山的工作职责,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郑南山的中共党员身份证明,永春县行政执法局、永春县纪委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南山的到案情况说明,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破案过程,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南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郑南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购物卡、加油卡,计价值人民币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南山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南山已全部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6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南山多次受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南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郑南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郑南山诉称:1、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错误。2、其在案发前主动向纪检廉政帐户交款1万元,并在案发前退还当事人5千元,原判未予认定错误。综上,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受贿数额较小等情节,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南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南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南山检举郭某进收受他人贿赂的线索虽经查证属实,但郭某进该起受贿事实,系郭某进收受他人贿赂后向郑南山请托,通过郑南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违建房屋提供支持和关照。郑南山作为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两违”的中队长,明知他人违法搭建房屋,却受郭某进请托未加以制止,其行为已违反职责和法律规定。故其所检举的本人牵涉其中的犯罪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外,虽然郑南山诉称其立功线索来源是吃宵夜时听一名建筑工人所说,但无法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属检举线索来源不明,依法亦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上诉人郑南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南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案发前主动向纪检廉政帐户交款1万元,并在案发前退还当事人5千元,原判未予认定错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南山称其在案发前主动向纪检廉政帐户交款1万元,并提供四张交款单据复印件欲证实其辩解。但其提供的交款单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校对,无法证实单据的真实性。且单据上存款人的全称为永春县会计核算中心,交款人为永春纪委匿名,款项来源为捐款。从单据记载内容无法体现交款人为郑南山或其家属,也无法体现款项性质为郑南山退缴的赃款。故不能据此认定郑南山在案发前主动向纪检廉政帐户交款1万元。另,郑南山称其在案发前退还当事人5千元。经查,郑南山在2015年6月左右,因知悉纪检部门正在调查永春县行政执法局违纪问题,担心出事将吕某于2011年贿送给其的3000元及苏某于2011年贿送给其的2000元分别退还给吕某和苏某。但2015年7月,在永春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刘锦强被调查后,吕某和苏某又将上述钱款退还给郑南山,其又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证人吕某、苏某的证言及郑南山的供述可以证实。故原判未认定郑南山案发前主动将受贿款项退还行贿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南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南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郑南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郑南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南山诉请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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