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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智德与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德,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1265号原告:黄智德,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万飞,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琪,系该乡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系该乡经管站站长。原告黄智德与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德与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琪、陈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618.71元、更换水泵贷款5000元、水塔修理费贷款428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7830元,以上合计66737.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农机站工作人员,当时因财政困难,没有按时发放工资。2002年8月10日,经过清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借款等49618.71元,由下河清农机站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签章认可。2007年6月18日,被告经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原告贷款更换水泵设施,书面承诺承担利息,实际花修理费9289.25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维修水塔。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借款、利息等共计6673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智德要求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支付工资、借款、利息等,因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选择要求索要工资。该请求根据被告肃州区下河清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1984年3月被聘至下河清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1992年参加农业部、人事部统一招生考试后,在甘肃省农机学校学习,1995年10月分配到下河清农机站工作,期间又外派离岗帮办企业。由于多种原因所致,人事档案遗失,长期以乡政府自聘工作人员性质工作”,由此可知,原、被告间存在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故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智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退付原告黄智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庞春梅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永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