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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安东犯非法持枪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东,王波,王满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东,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枪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1994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辉林,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枪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王满有,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水阳乡新柳村张那社23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枪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东、王波、王满犯非法持枪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东、王波、王满有及其辩护人索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波开车经杨坝往水阳乡新柳村张那社自己经营的“天泉纯净水”水厂走,在水阳乡滩店村和新柳村交界处农路边的水渠里,发现一个棕色的渔具包,停下来捡上将它放在车上拉回水厂。到水厂后,被告人王波打开渔具包,发现里面装有一支被改装的射钉枪及枪弹、钢珠子,后被告人王波将该枪拿到其父亲王满有家里供其玩耍约一周,其父王满有将枪管截下一节,用木头制作了枪托。后被告人王波怕射钉枪放在水厂丢失,遂将射钉枪拿到他住的桥西家里,并存放于卧室衣柜里,期间被告人王波从淘宝网上以每个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瞄准镜,一个装在自己的射钉枪上,一个安装在其父亲王满有持有的射钉枪上。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满有从县城经营五金杂货的门店以每支180元的价格,购买回两把建筑工程用的射钉枪,他便将从王波持有的枪支上截掉的一节枪管,自己照着王波捡来枪的样子用电焊机接在其中一把射钉枪上,并制作了枪托,改制枪支一支;后他同被告人罗安东(同村村民)在徽县大河乡胡家河拉石头时,罗安东捡到的一节子钢管,王满有要来焊接在另一把射钉枪上,并制作了枪托,改制成另外一支枪。经他改制的两支枪,平时一支藏在自家的沙发下面,一支挂在自家柴房里,供自己打鸟、打靶等玩耍使用。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2016年元月份(农历腊月间)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安东发现在自家竹园里,有名男子打着手电用枪打鸟,他便上前询问情况得知是四川人,2016年正月,四川男子又来找罗安东打鸟,罗安东便以“借两天”为名将枪索要来归己使用,后他从同村侄子张继超(非法持有气枪一支被处以行政处罚)手中要来钢珠弹数枚、瞄准镜一个装在枪管上,供自己玩耍、打鸟,平时放在自家车棚一个柜子后面。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焊机一台、枪支4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继超、张琼证言;4.被告人罗安东、王波、王满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公(刑)鉴(痕检)[2016]133号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被告人罗安东、王波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满有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加工、改装射钉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属于独自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制造枪支,没有意思联络,不属共同犯罪,因此应按被告人王波、罗安东、王满有的实际犯罪事实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安东辩称:枪支是别人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索要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满有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满有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满有只是将两支建筑工程用的射钉枪加装了钢管和枪托,对射钉枪原有的火药动力等结构没有加工、改制,只是射程比原先稍微远了一些而已。根据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满有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被告人王满有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人王满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波开车经杨坝往水阳乡新柳村张那社自己经营的“天泉纯净水”水厂走,在水阳乡滩店村和新柳村交界处农路边的水渠里,发现一个棕色的渔具包,遂停下来捡起将其放在车上拉回水厂。到水厂后,被告人王波打开渔具包,发现里面装有一支被改装的射钉枪及枪弹、钢珠子,后被告人王波将该枪拿到其父亲王满有家里供其玩耍约一周,其父王满有将枪管截下一节,用木头制作了枪托。后被告人王波怕射钉枪放在水厂丢失,遂将射钉枪拿到他住的桥西家里,并存放于卧室衣柜里,期间被告人王波从淘宝网上以每个1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个瞄准镜,一个装在自己的射钉枪上,一个安装在其父亲王满有持有的射钉枪上。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2016年3月份,被告人王满有从县城经营五金杂货的门店以每支180元的价格,购买回两把建筑工程用的射钉枪,他便将从王波持有的枪支上截掉的一节枪管,自己照着王波捡来枪的样子用电焊机接在其中一把射钉枪上,并制作了枪托;后他同被告人罗安东(同村村民)在徽县大河乡胡家河拉石头时,罗安东捡到一节钢管,王满有要来焊接在另一把射钉枪上,并制作了枪托。经他加装的两支射钉枪,平时一支藏在自家的沙发下面,一支挂在自家柴房里,供自己打鸟、打靶等玩耍使用。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2016年元月份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罗安东发现在自家竹园里,有名男子打着手电用枪打鸟,他便上前询问情况得知是四川人,2016年正月,四川男子又来找罗安东打鸟,罗安东便以“借两天”为名将枪要来归自己使用,后他从同村侄子张继超(非法持有气枪一支被处以行政处罚)手中要来钢珠弹数枚,瞄准镜一个装在枪管上,供自己玩耍、打鸟,平时放在自家车棚一个柜子后面。2016年4月11日被徽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查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电焊机一台、枪支4支,上述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持有的枪支和加装枪支的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罗安东、王波、王满有的身份情况;3.证人张继超、张琼证言,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4.被告人罗安东、王波、王满有的供述与辩解,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甘)公(刑)鉴(痕检)[2016]133号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为: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满有购买枪支和藏匿枪支的地点,以及三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7.视听资料,证实证据来源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东、王波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满有对持有的射钉枪未对枪支构造和发射动力进行改动,只是加装了钢管和枪托,对被告人王满有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安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人王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满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先峰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东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