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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鹏与马汉斌运输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马汉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721号原告XX鹏,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马汉斌,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XX鹏与被告马汉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诉称,被告马汉斌系豪庭春天5号住宅楼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25日至7月5日期间,经被告马汉斌联系,原告用本人农用三轮车为被告负责的该住宅楼工程工地拉运架板等设备70余次,计运费15730元,后该项目承建方先后付款7000元,但对下欠部分款项至今未支付。故原告XX鹏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汉斌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XX鹏虽经被告马汉斌联系给豪庭春天5号住宅楼工程拉运架板等设备,但被告马汉斌只是该工程承建方临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实际欠款人,现原告XX鹏以马汉斌作为欠款人起诉主体不当,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退原告XX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林虎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琇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