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9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3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7186-0。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培灿、陈剑萍,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扶茂工业区茂盛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6169100-8。法定代表人徐诗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报恩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7943-1。法定代表人王金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诗程,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王金针,男,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王钟灵,男,汉族,经商,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厨卫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剑萍、被告无极食品公司、王金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徐诗程、王钟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协商一致,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无极食品公司为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4年12月31日,因欠缺资金,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70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品厨卫公司违约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品厨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徐诗程、王钟灵均未作答辩。被告无极食品公司、王金针辩称:无极食品公司、王金针为一品厨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无极食品公司已经停产,无保证能力,徐诗程是原告原行长方永杰的姐夫,该笔借款属违约贷款,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一品厨卫公司现还有房产、厂房、机械设备等可供执行财产,应以该公司的财产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郑珊红代表原告,与被告(保证人)无极食品公司就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一品厨卫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一品厨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0666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自愿为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向原告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一品厨卫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品厨卫公司仅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此后利息、罚息未还,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品厨卫公司、无极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的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明细账,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极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一品厨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无极食品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已停产,无保证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极食品公司辩称一品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诗程为原告原行长方永杰的姐夫,要求确认借款为违规贷款。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珊红任行长时与被告无极食品公司签订,且徐诗程与原告原行长方永杰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无极食品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品厨卫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极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品厨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属最高额保证期间和额度内的债务,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给原告,为被告一品厨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期间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极食品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品厨卫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一品厨卫公司、徐诗程、王钟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受理费138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一品厨卫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徐诗程、王金针、王钟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黄丹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