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志成、张惠英与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成,张惠英,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志成,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暂住金华市婺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暂住金华市婺城区。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西辅楼3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局长。吴志成、张惠英因诉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志成、张惠英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金华市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违法,案涉协议据此签订,失去了正当性依据。二、二审法院以案涉协议符合《金华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为由认定案涉协议符合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三、已经生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没有明确证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案涉协议对标的物的性质认定错误,应属无效。四、案涉房屋及土地为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吴志成单独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金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相关征收补偿方案违法,但该判决并未撤销该方案。此外案涉补偿协议据以签订的征收决定从未被确认违法。而且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全面履行,故案涉征收协议合法有效。二、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全部程序。再审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并无任何障碍。三、在据以签订案涉协议的征收决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应予确认,且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也能够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四、房屋征收补偿是按户进行的,对外公示的房屋产权人为吴志成。现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张慧英对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及签订协议是明知的,无证据证明也不存在征收实施单位在2012年7月23日实施了强制搬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国家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的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并于次日予以公告。二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属于上述《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该《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至今未被撤销,也未被确认违法。被申请人据此于2012年7月22日与再审申请人吴志成签订《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不影响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效力。该判决因金华市人民政府在该案中的举证问题而认为尚不能充分证明张惠英等人的土地系国有划拨性质,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前述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载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现二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协议仅有吴志成一人签字而无效的意见,二审法院以张惠英在明知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及签订协议等情况下双方已按约履行协议义务等为由认定该意见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志成、张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志成、张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