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0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妍爱科技有限公司、陶益军与王安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妍爱科技有限公司,陶益军,王安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妍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社区平吉大道建昇大厦A1109。组织机构代码:078036329。法定代表人:陶益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益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斌,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娜。委托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妍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爱公司)、陶益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安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妍爱公司、陶益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安娜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王安娜承担。主要理由有:一、本案案由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48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014年3月,妍爱公司为提高公司员工积极性,特别是核心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是为了留住人才,鼓励公司员工参股,并增资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万元。王安娜是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其与公司另一位核心人员罗旭辉便都参股,每人投资5万元,各占公司2.5%的股份,其中王安娜的股权由罗旭辉代持,罗旭辉登记在股东名册,王安娜作为隐名股东,实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由此可见,王安娜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退回其投资款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48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5万元投资款已投入公司运营,公司一直亏损致使无法分红,王安娜作为公司股东并兼管公司财务,对此实际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妍爱公司是新成立的主要从事情趣用品开发的公司,从成立开始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和市场培育,但却一直未取得进展,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王安娜离职之日,公司各股东累积投入资金300余万元,全部用于产品开发和人员工资及公司日常运转。王安娜作为股东,一直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且其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兼任公司财务,对公司的全部运作情况、盈亏状况、资金使用等都十分了解。三、王安娜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即使退股也应以合理价格请求收购。《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退股也做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根据上述规定,王安娜并不符合以上情形之一。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退股,也应按照合理价格请求公司收购。四、陶益军是妍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和代收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陶益军是妍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妍爱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名和代妍爱公司收款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无受益。且其代收的款项也全部投入到公司运营。综上所述,王安娜是妍爱公司的股东,其股权由另一股东罗旭辉代持,其诉请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8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王安娜的5万元出资款已经全部投入公司运营,但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未产生分红,王安娜作为公司股东及核心技术人员,又兼任公司财务,对公司上述情况都明确知晓。王安娜如坚持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也应按照公司现在实际资产情况,按其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进行折算。被上诉人王安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妍爱公司、陶益军在上诉状称王安娜的股权由罗旭辉代持,这是虚构的。二、妍爱公司、陶益军称公司属于亏损状态,这也不属实,妍爱公司、陶益军悄悄在香港开立账户进行经营,所得盈利王安娜分文未得。王安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妍爱公司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22日利息为4545.97元);二、陶益军承担返还5万元投资款的连带责任;三、妍爱公司、陶益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安娜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判决妍爱公司向王安娜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陶益军对妍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妍爱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9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旭辉、潘乐天、陶益军、张棋伟,法定代表人为陶益军。王安娜系妍爱公司员工,职位为外观设计师,2015年9月从妍爱公司处离职。2014年3月13日,王安娜向陶益军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妍爱公司向王安娜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记载如下内容:“兹收到王安娜小姐金额RMB伍万整,係付深圳市妍爱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占股比率2.5%。”王安娜支付上述5万元后,妍爱公司未将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王安娜未成为妍爱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现王安娜要求妍爱公司、陶益军返还投资款,并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妍爱公司称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无法向王安娜分红。王安娜、妍爱公司、陶益军三方确认对王安娜的投资事宜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如何退股也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妍爱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安娜退还5万元投资款。王安娜支付5万元投资款后,妍爱公司确认其并未向王安娜分红,原因是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无法分红,但对此妍爱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妍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妍爱公司称王安娜股权系股东罗旭辉代持,但对此妍爱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安娜支付上述投资款后,妍爱公司既未向王安娜分红也未将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王安娜要求妍爱公司退还5万元投资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陶益军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王安娜的上述5万元投资款直接支付至陶益军账户,陶益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该5万元后已将该款项用于妍爱公司的经营,故应当由陶益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王安娜要求陶益军对妍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安娜是否有权要求妍爱公司、陶益军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5万元为投资款,具有投资性质,王安娜要求妍爱公司、陶益军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妍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安娜投资款5万元。二、陶益军对妍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由妍爱公司、陶益军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王安娜5万元投资款可否由妍爱公司退回。妍爱公司称该公司只有王安娜与另一股东罗旭辉二人退出公司股份,罗旭辉为实名登记股东,王安娜的股权由罗旭辉代持。根据王安娜的陈述是否认代持关系。而事实,王安娜向妍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陶益军转账支付5万元后,妍爱公司并没有进行股份登记,妍爱公司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妍爱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王安娜列席会议或者将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知会王安娜等股东,以证明公司经营状态,且妍爱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此,王安娜要求退回投资款以及由陶益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妍爱公司、陶益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4元,由妍爱公司、陶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