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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国营与杨永才、靖西湘潭电化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营,杨永才,靖西湘潭电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才,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湘潭电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县湖润镇新兴街。法定代表人谭新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靖西县城东路582号。负责人黄兴凯,靖西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2-34-2号1楼至4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公司经理。上诉人许国营因与被上诉人靖西湘潭电化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无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国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错误。上诉人案发前在深圳市联兴塑胶厂打工,虽无劳动合同,但有厂方证明,应予采信。2、原判计算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的计算也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许国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沿边公路512km+550m处时,被相向行驶由被告杨永才驾驶的桂L×××××号轻型货车撞翻,造成原告本人及搭载人李文化,行人黎高原和被告杨永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杨永才驾驶的桂L×××××号车是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带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许国营为十级伤残。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桂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多次和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住院误工费24733.30元、护理费12092.20元、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的误工费24500.70元、定残前的误工费82019.0元、营养补助费33750元、车费住宿费餐费15978元、摩托车损坏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抚养费326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6062.33元;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靖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沿边公路512km+550m处时,被相向行驶由被告杨永才驾驶的桂L×××××号轻型货车撞翻,造成原告许国营、李文化、黎高原杨永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4日出院,原告住该院治疗78天。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8540.81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原告从2011年4月14日到2013年11月6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12次,门诊就诊后办理住院的7次,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8486.82元。原告领取医院退回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用3825.1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37天,期间医生建议全休4个月零2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杨永才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的行为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由杨永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永才驾驶的桂L×××××号车是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在原告出院后已经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理赔125618.3元,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有95988.8元。原告出院后,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多次和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上列所诉。另查明,原告还有1161.1元的门诊医疗费用是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该院认为,因本事故是被告杨永才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行驶的过错行为所致,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永才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杨永才负责赔偿。但杨永才是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靖西支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上一级机构负责承担,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负责承担。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超过部分的由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证驾驶,但其行为不是引起本事故的原因,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要求原告也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许国营的医疗费1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215天×100元/天=21500元)、住院误工费12255元(215天×57元/天=12255元)、护理费12255元(215天×57元/天=12255元)、全休误工费8265元(145天×57元/天=8265元)、出院后到定残日的误工费4332元(76天×57元/天=4332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有证据证实,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出院时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饮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但要求赔偿营养费33750元过高,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支持6450元。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12次,住宿费按每次330元计算,原告的住宿费按3960元(12×330元=39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每次260元计,原告的交通费按3120元(12×260元=3120元)予以支持。原告经治疗后,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已得到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抚养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9880.1元,其中交通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12255元、住宿费3960元、住院误工费12255元、全休误工费8265元、出院后到定残日的误工费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而医疗费1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64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因原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6450元则由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但由于该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赔偿款68000元,所以,被告湘潭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国营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全休误工费、出院后到定残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769元;(二)驳回原告许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由原告许国营负担235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国营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查明,湘潭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付赔偿款68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款3500元给许国营,一审庭审时许国营也确认了该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许国营称其在广东打工,但缺乏劳务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原判不予认定,而是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许国营受伤为十级伤残,原判按住院时间(215天)、全休时间(145天)、出院到定残日时间(76天)共计算其误工436天并无当,其上诉要求计算受伤日至定残日没有依据;原判对其他费用也是依法定计算,均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请并被确认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由被上诉人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但由于湘潭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已经赔偿,故原判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许国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979元,由上诉人许国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罗翠航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华丽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