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丙妹邱某与王五生王某1、王乙林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丙妹邱某,王五生王某,王乙林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712号原告邱丙妹邱某,女,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刘亨福刘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五生王某1,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王乙林王某2,男,汉族,1977年1月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系事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盛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陈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丙妹邱某与被告王五生王某1、王乙林王某2、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五生王某1、王乙林王某2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608.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直接赔付12069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五生王某1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正平镇正平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文富刘某2由正平镇共和村社下往正平圩方向行驶。8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正平镇共和村石仔龙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五生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先后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五生王某1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赔偿无果,导致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邱丙妹邱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邱丙妹邱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刘光敖刘某1、刘文富刘某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光敖刘某1、刘文富刘某2是邱丙妹邱某未成年的儿子,属于抚养对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王五生王某1负次要责任;4、2014年7月15日、2016年5月30日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币:30857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币:755.6元。证明合理治疗费为31612.6元;5、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邱丙妹邱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已做内固定手术,及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2.3.6个月复查片子。2016年5月16日入院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证明邱丙妹邱某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已做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医嘱:休息一个月。结合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8月3日门诊检查治疗,及2016年5月16日入院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说明邱丙妹邱某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30日一直在延续治疗,其误工费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6日);6、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及费用;7、发票。证明赣B×××××的维修费695元;8、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邱丙妹邱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9、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赣B×××××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五生王某1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数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超额或不合法定部分应依法给予驳回并不执行;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方式有误,有表示自费或自付和诊疗不相关的化验费等依法驳回;四、原告误工费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的护理费诉请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驳回;六、原告伙食补助诉请金额不合理,应依法驳回;七、原告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八、原告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为证,应依法驳回;九、原告抚养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十、原告维修费诉请金额,没有经保险公司人员定损,也没有定损单,应依法驳回;十一、原告伤残赔偿金诉请金额过高,且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十二、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三、原告鉴定费诉请金额是自行鉴定,应依法驳回。被告王乙林王某2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如赣B×××××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反之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计算,误工时间210过长,应当按照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护理时间105天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按8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要提交实际票据,车辆维修费无意见,被抚养人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000元计算。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五生王某1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正平镇正平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邱丙妹邱某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文富刘某2由正平镇共和村社下往正平圩方向行驶。8时00分许,两车行驶至S325线175KM信丰县正平镇共和村石仔龙路段时,因邱丙妹邱某驾车施行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王五生王某1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五生王某1、原告邱丙妹邱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丙妹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五生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花去治疗费用25237.36元,门诊费480.9元,经医生诊断:左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6月3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于2016年5月16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花去治疗费用5619.64元,行驶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另外门诊费用274.7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邱丙妹邱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丙妹邱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05天,营养期评定为105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乙林王某2,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五生王某1驾驶,王乙林王某2与王五生王某1为同胞兄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置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邱丙妹邱某属农业户口,于200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刘光敖刘某1,2011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刘文富刘某2。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经人民财保公司评定损失为695元,又查明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五生王某1给予其3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本案的要点,一、原告邱丙妹邱某与被告王五生王某1赔偿比例划分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丙妹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五生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赔偿时原告邱丙妹邱某自承担60%,被告王五生王某1承担40%。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项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的索赔项目,1、治疗费31612.6元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730×120元/天=86400元有误,其误工天数730天过长,按评定21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120元/天过高,酌定为110元/天,因此210天×110元/天=23100元;3、护理费:住院32天+出院护理105天×145元/天=32130元有误,护理天数137过长,按实际住院32天,护理标准按145元/天也过高,酌定为120元/天,应为32天×120元/天=3840元;4、住院伙食费32天×25元/天=800元有误,应为32天×20元/天=640元为合理费用;5、营养费105天×25元/天=2625元有误,应为105天×20元/天=2100合理费用;6、交通费用15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7、维修费695元为合理费用;8、刘光敖刘某1抚养费6年×8486元/年×10%×1/2=2545.8元为合理费用;9、刘文富刘某2抚养费(14年9个月)×8486元/年×10%×1/2=6258.4元为合理费用;10、伤残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为合理费用;11、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酌定为4500元;12、鉴定费2100元为合理费用。本案的赔偿方法,1、治疗费用31612.6元;4、伙食补助费640元;5、营养费2100元;合计34352.6元,由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足够赔付,余款24352.6元,由负主要责任的原告自承担60%,负次要责任的被告王五生王某1承担40%即币9741元。2、误工费23100元;3、护理费3840元;6、交通费用500元;8、刘光敖刘某1抚养费2545.8元;9、刘文富刘某2抚养费6258.4元;10、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人民币63022.2元,由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足够赔付;12、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承担60%即840元,被告王五生王某1承担40%即560元;7、维修费695元由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足够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302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费695元;四、被告王五生王某1承担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中的9741元、鉴定费560元,与原告取得上述款项应返还被告王五生王某1300元相抵,被告王五生王某1应承担原告费用10001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承担1100、被告王五生王某1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