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荣珍与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珍,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694号原告:周荣珍,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半边堡山水天成3号楼1层1号。法定代理人:华昌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元学,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珍诉被告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一只酸奶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杨婷婷,被告一只酸奶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元学、谢馥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加盟费3万元,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下称《加盟店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约定被告为“一只酸奶牛”商标持有人,原告加盟被告,支付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2万元,经营“一只酸奶牛”饮品店,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佳侬商场B06。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加盟费共计5万元。2016年3月中旬,原告开始经营,可后来发现经营效果不好,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提出更换经营场所,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结束在该处经营,欲另寻经营场所。但后来被告出尔反尔,不同意原告更换经营场所,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声称其拥有“一只酸奶牛”商标并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拥有该商标所有权是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基础,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出尔反尔,已经使双方丧失了信任基础和合作的前提。自2016年7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一只酸奶牛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经营不善是加盟店过于密集,实际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2.被告并未同意原告更换经营场所,如果同意,就会重新签订加盟协议。原告最开始签订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在杨家坪大洋百货商场,但其没有实际经营,后变更经营地址至观音桥佳侬商场,被告就把之前的合同收回,重新签订了佳侬商场的加盟合同,后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变更经营地址;3.签订协议时,公司股东华自立(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是商标所有人,华自立与公司在商标注册之前约定商标归公司所有和使用,被告是事实上的商标所有人,原告称被告不拥有商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加盟协议,不是商标许可协议,更多涉及的是加盟店的内容,协议约定不管任何情况终止经营,只退还保证金,不退还加盟费,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协议及退还加盟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周荣珍(乙方)与被告一只酸奶牛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店协议》,协议第一自然段载明“甲方为‘一只酸奶牛’商标持有人,在重庆境内连锁经营一只酸奶牛特色酸奶和系列饮品,甲方的商标,主要原料及产品技术具有独特性,受法律和知识产权保护。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现就乙方自愿加盟甲方一只酸奶牛特色酸奶项目的经营达成本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加盟店选址必须符合甲方的标准和要求。……协议有效期为3年,可续签协议,……协议生效后,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加盟店中且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一只酸奶牛店招字号和产品商标。乙方加盟店具体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佳侬商场B06,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费3万元,加盟保证金2万元,加盟费为一次性收取,不论今后乙方是否加盟经营,甲方将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加盟费,当乙方中途提出中止加盟经营或期满双方没续签协议时,在乙方无违反加盟协议行为的前提下,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加盟保证金,并收回保证金收据。甲方责任包括:向乙方提供加盟店设计资料,指导加盟店平面功能布置,向乙方提供冰箱,免费培训乙方店员操作工艺和技术,向乙方提供原辅料、包装物、不少于两类核心产品的技术及配套服务,区域保护1公里(1公里内不重复设店)等;乙方责任包括:遵守甲方管理规定,接受指导检查,对甲方提供的技术保密,保持店内合理库存物资储备,对一只酸奶牛品牌形象和产品质量的管理责任,妥善保管店内各类原辅材料,自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等。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3万元,同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载明“由于本人自身经营状况不良,已于2016年7月20日晚撤离原地址。现自愿解除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后续保证金清退事宜,望贵公司—一只酸奶牛有限公司与其洽淡”。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申请“一只酸奶牛商标”,于2016年6月19日被驳回。“一只酸奶牛”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注册人为华自立,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酸奶、牛奶饮料等。2016年5月28日,华自立(甲方)与一只酸奶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29、35类商品上的一只酸奶牛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29、35类商品上,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2016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变更经营地址经被告同意的事实,举示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与“胡姐”、“伍总”、“一只酸奶牛看店铺小黄”等人就将店铺搬迁到南坪四公里进行的相关交流。经质证,被告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同意原告变更经营地址。被告认可帮原告看了地方,但是由于违背了一公里内没有加盟店的原则,并未同意变更。被告为证明变更经营地点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自己经营不善、被告合法拥有商标使用权等事实,举示了《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下称《加盟店协议》(之一))、加盟店6月会议签到表及观音桥佳侬店差评表、《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以及申请证人华自立出庭作证。《加盟店协议》(之一)系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约定原告加盟店具体经营地址为杨家坪大洋百货内等主要内容;加盟店6月会议签到表及观音桥佳侬店差评表显示,原告代表观音桥佳侬商场加盟店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观音桥佳侬商场加盟店在服务质量、味道等方面有差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公司股东为华昌明、伍元学等主要内容;户籍信息显示华昌明与华自立属同一户口;《情况说明》由华自立出具,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华昌明所持一只酸奶牛公司股份为其委托代持,本人是该公司真正股东。“一只酸奶牛”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成功,目前本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商定,本人为“一只酸奶牛”商标持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许可公司免费使用10年,10年后重新协商许可使用办法。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与周荣珍加盟协议中载明的公司为“一只酸奶牛”商标持有人情况属实。华自立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一只酸奶牛公司的股东,“一只酸奶牛”商标于2015年3月申请注册,注册之前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我曾和公司约定无论是否注册成功,商标均由公司使用。商标注册成功后,我们几个股东商量由公司使用,并签订了许可合同。公司在加盟合同中称自己是商标的使用人没有侵犯我的权益。公司股东没有登记我的名字,是我与父亲华昌明商量好的,由他代持股份。公司从成立开始就在使用该商标,包括产品包装以及店面形象、图像等,出于商业考虑,公司未作为商标的申请人。经质证,原告对于《加盟店协议》(之一)无异议,但主张加盟大洋百货是最初加盟时与被告共同协商好的选址地点,选址时未确定具体铺面,由于无法按时开业,经被告同意,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加盟协议(佳侬商场),签订时间仍写的2016年1月26日。新协议系用于置换大洋百货的协议,大洋百货协议由被告收回;对会议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差评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差评记录不一定是真实客观的评价,不一定来源于顾客;认为《公司章程》及户籍信息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华自立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商标专有权不能通过约定取得;对华自立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华自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被告在签订加盟协议时未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存在欺诈,且原告经营区域内至少有5家店,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作为商标权利人,证言具有证明力,其并不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证言应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撤离观音桥佳侬商场加盟店,双方自2016年7月20日起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于解除《加盟店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但不同意退还加盟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原告撤离江北佳侬商场并向被告发出《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是由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搬至四公里经营,后来被告又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认为,加盟费为服务性质,被告应提供服务满三年才能收取,《加盟店协议》明显加重了原告义务,显失公平,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且被告并不具有对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原告基于被告承诺其是商标持有人才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应退还加盟费。被告另陈述,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一只酸奶牛”商标,且公司名称也为“一只酸奶牛”,变更加盟店地点是由于原告认为大洋百货地方不好,要求换到观音桥,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的合同。两份加盟协议只是加盟店地点变化了,实际是一份合同,《加盟店协议》并不是格式合同。加盟费不是单纯的服务费,还包括许可使用公司的材料、管理经营、店面装潢设计等,且被告前期投入了大量服务。被告认为,商标持有人华自立为公司股东,被告如实的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自身经营不善,被告不存在过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应退还加盟费。上述事实,有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收据、商标查询详细、汇款单、会议签到表、差评表、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章程、户籍信息、华自立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荣珍与被告一只酸奶牛公司签订的《加盟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7月20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加盟店协议》均无异议,被告对于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店协议》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加盟店协议》的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收取,不论今后原告是否继续加盟经营,加盟费不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并加重其责任,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的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店协议》系原告加盟被告一只酸奶牛特色酸奶项目经营,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于加盟费的约定,系原告基于加盟经营而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属双方共同达成的合意,原告主张为格式条款,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予认可。同时,协议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收取,并非按照一定标准以加盟时间进行计付,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是否继续加盟经营不退还加盟费,属于原告加盟经营应当预见的风险,并未加重其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加盟店协议》关于加盟费的约定属格式条款,并加重了其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同意其另行选择加盟店地址,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加盟费的意见。被告已于2016年5月28日取得“一只酸奶牛”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该商标,并同意被告许可第三方使用。根据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解除加盟合同告知函》,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自身经营不良,并非由于受欺诈,且自2016年7月20日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解除合同系经被告同意,并另行选择加盟店的事实,又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该事实并不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由于受欺诈及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荣珍与被告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重庆“一只酸奶牛”加盟店协议》(加盟店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商场B06);二、被告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荣珍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周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荣珍负担315元,被告重庆一只酸奶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