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文斌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斌,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斌,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蔡超南,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给付其集资款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并据此驳回黄文斌的诉请不当。黄文斌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应得利息92000元,实际只领取44440元,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尚欠其利息48000元。2010年1月27日黄文斌领取的利息16705元,为2006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集资款46000元的应付利息。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黄文斌的上诉请求。黄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给付集资款本息共48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1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收到唐玉华以其妹妹唐爱云的名义集资款46000元,1998年3月7日,唐玉华将46000元债权转让给黄文斌,2005年7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向黄文斌偿还本金17000元,2006年7月4日又偿还本金10000元,2009年9月再偿还余下本金19000元,2005年7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向黄文斌支付利息19320元,2006年4月1日又支付利息25120元,2010年1月27日黄文斌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领取利息16705元,以上本金和利息,都是黄文斌以唐爱云名义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文斌、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的主体是否适格;2、黄文斌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是否发生借贷关系;3、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是否应向黄文斌支付利息48000元;4、黄文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1、2,黄文斌和唐玉华为方便领取集资款,就约定换领集资款,且相互交换集资款的凭条,一审法院认为唐玉华将46000元债权转让给黄文斌,黄文斌虽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但黄文斌以唐爱云名义领取本息,可以认定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对债权转让已知晓,故债权转让对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发生法律效力,黄文斌是适格的主体。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也注明为“斗姆湖中学”,故可以认定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是适格的主体。对于焦点3、4,由于黄文斌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黄文斌已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领取本金46000元,已领取的利息为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自愿支付,故黄文斌要求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按月利率2%支付余下48000元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文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文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爱云集资款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爱云集资款已由黄文斌继承并领取了利息。2、证人陈永年的证人证言,陈永年称,2000年以前的集资款利息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2000年以后的情况不清楚,拟证明集资款约定了利息。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一份及刘月枝、林云丽、石启清领款领条三份,拟证明集资款利率并非月息2%。本院依黄文斌申请调取黄文斌领取利息25120元的领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对黄文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及经办人的签名盖章,亦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对黄文斌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领条均没有异议。黄文斌对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提交的记账凭证及三份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定的集资款利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院调取的领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黄文斌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及经办人签名盖章,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文斌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领条只能证明案外人刘月枝、林云丽、石启清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之间关于约定利率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约定亦适用于黄文斌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之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领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文斌分别于1998年1月至2003年6月、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担任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会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00年12月31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欠黄文斌集资款利息25120元。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黄文斌领取利息16705元,并出具的领条。领条说明部分中载明了自2003年6月29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按不同时期的集资本金,以月息1%最终计算出利息1670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是否还应给付黄文斌集资款利息48000元。黄文斌向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主张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集资款未付利息,但因双方均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的集资款利息25120元无异议,该笔利息由黄文斌自己记账并领取,故双方实际有争议的是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利息金额。黄文斌主张,在上述期间内,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记账利息仅为19320元有误,应按月息2%计算期间内集资款利息。但黄文斌于2010年1月27日,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就2009年9月30日以前的集资款利息已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黄文斌未在学校担任会计期间的集资利息。黄文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黄文斌2010年1月27日向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出具的领条证明,双方是按月息1%的标准结算2009年9月30日前集资款利息而并非黄文斌所主张的月息2%。黄文斌在该份领条上签名确认,并领取利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为月息1%及2009年9月30日之前少计利息金额的认可。现黄文斌在双方已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再次向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主张集资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提交的账簿载明,2009年黄文斌的集资本息往来已平账为零,黄文斌作为该校会计,在理应知晓上述记账结果的情形下,于2010年1月27日���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提出了补计利息的主张,并实际领款16705元,嗣后,再无证据证明,黄文斌向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提出过集资利息的主张。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在一、二审中均已抗辩称,黄文斌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黄文斌关于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中学应还支付其集资款利息4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戚 盛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灵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