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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政威、刘盛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政威,刘盛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政威,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盛革,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威、刘盛革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政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盛革与被害人蒋某2产生矛盾,2015年12月8日11时许,刘盛革、刘政威等人到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保福村蒋某2的鱼塘处找到蒋某2,要求蒋某2赔礼道歉,蒋某2不从。之后,被告人刘盛革、刘政威先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蒋某2的头、脸、胸部,致蒋某2①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②左眼球外伤;③右第1切牙脱落,左第1切牙松动、牙根断裂。蒋某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将被告人刘政威抓获并羁押,2016年3月1日移交贺州市公安局;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刘盛革到贺州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蒋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1、唐某、王某、谭某、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信都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仁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衡阳县西渡镇豆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盛革、刘政威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盛革、刘政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政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盛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盛革、上诉人刘政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刘政威提出,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刘政威、刘盛革均积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原判综合全案判处上诉人刘政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鑫林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龚惠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