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与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74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郑友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8-209。法定代表人:何元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进行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087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属的“扬帆27”轮供油,所供油品为0#柴油15吨,每吨7200元,120#燃料油66.1吨,每吨4550元,油款共计408755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108755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此后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柴油款108755元的事实;证据2、律师函、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价,可以互相印证,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就原告所供柴油,被告出具欠条对柴油款金额进行了确定,理应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催讨后不付显属违约。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国海海运有限公司柴油款10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宁波之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