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2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龙河、黄淑云与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龙河,黄淑云,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694-1号申请执行人黄龙河,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黄淑云,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2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538502-7。法定代表人黄庆祝,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龙河、黄淑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交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洪濑明发商业中心第X幢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日按申请执行人黄龙河、黄淑云已付购房款人民币394155元的0.01%计算的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人民币28182元(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即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执行费人民币323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汽车、土地使用权、未出售房产、部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一百多个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已于另案对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三辆汽车、土地使用权及十九间未出售店面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本院还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办理了冻结手续,但实际冻结金额不足以支付执行费。后被执行人南安市洪濑镇镇区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本院缴交了执行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15.15368%,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4393元(含代垫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仍未能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相关产权手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去向,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扣押、拍卖,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琨臻代理审判员  尤夏冰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