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幸贵军与王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贵军,王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743号原告幸贵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林,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幸贵军与被告王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6年1月3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高额利息的诱惑下,将1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本息,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定于两天后归还,随后被告便杳无音信,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王祥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银行打款单,载明的时间、金额等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为10,000元,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不能反映资金流向,且在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10,000元借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且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3月20日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且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幸贵军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幸贵军2016年3月21日至将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幸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