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永珍、刘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582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根,系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华,系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永珍,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刘邱萍,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戴雪刚,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唐美凤,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刘作理,��,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李厚选,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刘细萍,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夏新炎,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魏小连,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李志,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行”)与被告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华到���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立即偿还各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李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邱萍就被告余永珍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美凤就被告戴雪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细萍就被告李厚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小连就被告夏新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各自向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0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互相对上述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志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上述各自借款由其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永珍与刘邱萍、戴雪刚与唐美凤、李厚选与刘细萍、夏新炎与魏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期满后,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各自的借款以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亦未按其承诺进行还款,被告刘邱萍、唐美凤、刘细萍魏小连亦未对各自丈夫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今日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分别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新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湖信用社签订《设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对其他成员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最高额为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信用社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信用社在保证人任何账户内扣收。2011年9月30日,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分别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各自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01‰,借款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养黄鳝,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联保。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1年9月30日将各自借款100000元分别发放至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五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志、案外人余金民和北京辉煌盛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对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上述各自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新建农商行开业,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新建农商行债权债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新建农商行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余永珍与刘邱萍于2001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戴雪刚与唐美凤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厚选与刘细萍于2003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夏新炎与魏小连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永珍、戴雪刚、李厚选、夏新炎上述各自借款分别发生在被告余永珍与刘邱萍、戴雪刚与唐美凤、李厚选与刘细萍、夏新炎与魏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各自在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湖信用社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分别向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但该五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新建农商行要求该五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该五被告互相对各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永珍与刘邱萍、戴雪刚与唐美凤、李厚选与刘细萍、夏新炎与魏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新建农商行诉请被告刘邱萍、唐美凤、刘细萍、魏小连分别���各自丈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在2013年3月27日自愿就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新建农商行请求被告李志对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自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余永珍、戴雪刚、刘作理、李厚选、夏新炎互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各自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志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邱萍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永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唐美凤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戴雪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刘细萍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厚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被告魏小连就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夏新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永珍、刘邱萍、戴雪刚、唐美凤、刘作理、李厚选、刘细萍、夏新炎、魏小连、李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代理审判员 汪振华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