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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与柳云波、李茂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柳云波,李茂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241号原告: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场所江油市中坝江陵路如意A区**#;经营者:刘文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黄耀,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云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雨,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原告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刘文红)诉被告柳云波、李茂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刘文红)的经营者刘文红及委托代理人黄耀、被告柳云波及委托代理人卢兴中、被告李茂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刘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00000.00贰拾万元正;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办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柳云波在我处帮工(工地领班),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我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代收工程款90余万元,除去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尚欠我20余万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今年2016年5月5号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恶意转移财产。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云波辩称,原告所述领班与事实不符,被告柳云波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帮工;原告确实收取了90余万元,但是是收取的自己的工程款,而不是代原告收取;原告所述尚欠原告二十余万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扣除了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就是被告柳云波支付的,更能说明被告柳云波就是挂靠,不是领班。被告李茂雨辩称,我不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柳云波之间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什么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柳云波以北京业之峰装饰江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刚”的名义与杨杰、何跃、杨聪、马萧等多名业主签订多份《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柳云波组织人工对业主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先后收取杨杰、何跃、杨聪、马萧等17名业主交纳的装饰装修款965270元。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柳云波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四张,载明被告柳刚领到款项共计45000元,领款事由为“工程款”。2016年5月6日,原告经营者刘文红与被告柳云波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经营者刘文红以“刘文红(刘辉)”作为“协议人”,被告柳云波以“柳刚”名义作为“协议人”,协议约定“本人与刘辉在平武的工程所签的帐由本人负责.刘辉应配合我至今天以前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收回,收回后本人将呈担所有工人材料的款项,工程款基本收回后本人将与刘辉签订解除任何关系协议.至今日后所收的工程款收完后将有本人呈担售后维修服务.至今日本人接收刘辉提供的客户清单结算表,本人在一个月之内审查完后,若无异议,本清单将为本人认同本清单.收款方式���收的款项将付给欠款人.收款时将通知刘辉确认,是否付与欠款人,若未付给欠款人所引起的后果将由本人付责”。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00000.00贰拾万元正;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办案费用。另查明:被告柳云波与被告李茂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5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庭审答辩总结》一份,载明“被告交出5月6日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可以加以确认原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刘文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茂雨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柳云波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协议》、柳云波(领班)收款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柳云波向原告出具的显示领款事由为“工程款”的《领款单》、原告经营者刘文红与被告柳云波于2016年5月6日达成的《协议》、原告诉状中称的“除去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尚欠我20余万元”及原告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庭审答辩总结》,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云波之间不是帮工关系。被告柳云波组织人工对杨杰、何跃、杨聪、马萧等多名业主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取得了装饰装修款965270元,原告主张被告柳云波取得的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原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但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柳云波取得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中的20万元无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刘文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江油市中坝镇业之峰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刘文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