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分公司诉梁登秀、李小洪、窦淑兰、张天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梁登秀,李小洪,窦淑兰,张天红,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罗宗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男,生于1992年12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登秀,女,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省梓潼县,系梁登秀女婿。原审被告:李小洪,男,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审被告:窦淑兰,女,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审被告:张天红,男,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审被告: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住所地梓潼县。负责人:岳雍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因与梁登秀、李小洪、窦淑兰、张天红、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上诉人梁登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以“在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已就主要争议问题与有关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进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