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邢绍远与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绍远,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蒿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21行初73号原告邢绍远,男,1946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芝麻洼乡西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225-2。法定代表人仝晓峰,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任文朋,男,太康县芝麻洼乡司法所所长。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91193-8。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心安,男,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第三人蒿孟伟,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蒿孟玲,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原告邢绍远不服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7月20日向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蒿孟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绍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任文朋,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心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蒿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1日,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芝政(2016)14号处理决定,蒿孟伟与邢绍远所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蒿孟伟使用。原告邢绍远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7月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芝政(2016)14号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邢绍远与第三人蒿孟伟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第三人居前。2015年12月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4月11日,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以芝政(2016)14号文件形式把蒿孟伟与邢绍远所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蒿孟伟使用,2016年7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芝政(2016)14号处理决定。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和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被告没有经过现场调查,处理程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方面的规章不符。该行政处理决定上没有争议土地面积及四至方位。原告邢绍远家的宅基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在其宅基上仍有树木及砖等杂物。原告的房屋系1996年建造,第三人的房屋在很多年前就已扒掉。被告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②照片4张,③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原告的老宅基地,在该宅基上目前仍有原告种植的树木,被告把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无事实依据,④证人张某、邢某1、邢某2、邢某3、邢某4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邢绍远的房子系1996年春天所建,第三人房子是2015年所建,1999年新村规划没有到位,⑤(2006)太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邢楼村在1999年规划未成功。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辩称,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召开了全体班子人员会议,对争议宅基地的确权问题进行了部署,成立了领导小组,深入邢楼村村委会及相关农户进行调查取证,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该土地东西、南北各18米、占地面积324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路、西邻邢允景、南邻路、北邻邢绍远。该土地系邢楼行政村的集体土地,权属归村集体所有,经乡、村宅基规划,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将该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邢绍远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芝政(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受理复议申请后,被告查看了现场,询问了相关人员,在全面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①芝麻洼乡邢楼行政村证明一份,②邢某6证言一份,③邢某7证言一份,④邢某8证言一份,⑤邢楼行政村规划户坐标图一份,⑥全体班子会会议记录两份,⑦(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一份,⑧蒿孟伟确权申请书一份,⑨证人邢某5出庭作证。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依据:①芝政(2016)14号文件一份,②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各一份,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④案件答复通知书一份,⑤行政复议询问笔录三份,⑥太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⑦送达回证六份,⑧(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⑨现场照片一张。第三人蒿孟伟述称,1999年邢楼村进行规划后,原告邢绍远按照规划盖起了房屋,应将6.86米土地给第三人使用,其余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蒿孟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邢某6出庭作证,以证明邢楼村以前规划过。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邢绍远与第三人蒿孟伟所在的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进行村庄规划,按照规划,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南北相邻。2015年7月,第三人要求原告清除在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等附属物时,双方发生纠纷。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示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邢绍远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蒿孟伟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4月11日,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作出芝政(2016)14号处理决定,将东邻路、西邻邢允景、南邻路、北邻邢绍远,东西宽18米,南北长18米,面积324平方米的宅基地确权给蒿孟伟使用。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芝政(2016)14号处理决定。另查明,二被告没有提供1999年邢楼村的村庄规划方案,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提交了第三人蒿孟伟的申请书,没有提交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的证据材料。(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中查明,邢绍远与蒿孟伟仅对6.86米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蒿孟伟与邢绍远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以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蒿孟伟的确权申请书,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没有该证据。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了被申请人邢绍远,邢绍远也否认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向其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是根据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的村庄规划对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太康县芝麻洼乡邢楼村的村庄规划方案和有关规划方案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村庄规划方案;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虽提供了邢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人邢某7、邢某6、邢某8的证明,但是,上述证据并没有对邢楼村的规划方案进行描述,而均是直接对邢绍远和蒿孟伟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作出了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提供的邢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邢某7、邢某9、邢某8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主要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2015)周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中查明,邢绍远与蒿孟伟仅对6.86米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却对南北长18米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处理,属事实不清。三、本案争议的宅基地面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确权给蒿孟伟的宅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蒿孟伟与邢绍远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蒿孟伟与邢绍远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蒿孟伟与邢绍远宅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芝政(2016)14号]。二、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芝麻洼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于桂霞审判员 陈新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孟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