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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冲,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加里,云南莱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某刑诉字[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15日,隐瞒其欠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养菌子、资金周转等为由,诈骗他人人民币(下同)共计273万元。其中,李冲单独诈骗167万,与冯某1共同诈骗106万。被告人李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2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冯某1诈骗共同犯罪中,李冲系主犯。同时其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冲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李冲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15年2月,李冲骗取王某18万元。2、2014年4月、2015年2月骗取保家洪1.3万元。3、2014年7月至12月,李冲以“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骗取王某235万元。4、2014年8月,李冲以急用钱还帐、其妹妹进货为由,三次共骗取岳刚11万元。5、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李冲以急用钱、“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用车辆云D×××××作虚假抵押,骗取杨某227.56万元。6、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李冲以“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以及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马雪梅19.4万元。7、2014年12月16日、12月28日,李冲用车辆云D×××××作虚假抵押,骗取朱俊6.1万元。8、2014年12月18日,李冲以“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用车辆云D×××××作虚假抵押,骗取资礼学4.7万元。9、2015年1月19日,李冲以“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骗取冯贵祥4.27万元。10、2015年1月21日,李冲以“蝉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骗取朱红艳9.3万元。11、2015年1月22日,李冲用车辆云D×××××作虚假抵押,骗取朱剑波7万元。同年2月,李冲以急需钱过年为由,骗取朱剑波1万元。12、2015年2月10日至3月12日,李冲以帮忙还信用卡,以及资金紧张为由,骗取肖某、陈某28.09万元。13、2015年2月24日,李冲骗取王启洪2万元。14、2015年3月14日,李冲骗取杨某13万元。二、被告人李冲、冯某1(另案处理)共同诈骗的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5日,李冲、冯某1骗取冯某22.54万元。2、2014年1月30日,李冲、冯某1以养菌子为由,骗取满鸭美1.6万元。3、2014年4月16日,李冲、冯某1以“禅颖龙鞋”鞋店进货为由,骗取王某25万元。4、2014年8月6日,李冲、冯某1用车辆云D×××××,陆良县吉祥街蝉颖龙鞋铺面转让权、拥有权、租房权作虚假抵押,骗取朱俊9.5万元。5、2014年11月11日,李冲、冯某1以开幼儿园差钱为由,用车辆云D×××××及“蝉颖龙鞋”铺面转让、租用权作虚假抵押,骗取王某18.8万元。6、2014年12月3日,李冲、冯某1以借钱做工程为由,骗取杜东琼2.91万元。7、2015年1月30日,李冲、冯某1以资金周转为由,用李冲或冯某1拥有的财产作虚假抵押,骗取资礼学9.7万元。8、2015年2月15日,李冲、冯某1以沙场急需用钱为由,用房子、车辆云D×××××作虚假抵押,两次共骗取朱剑波60万元。9、2015年2月16日,李冲、冯某1骗取杨某13.36万元。10、2015年3月15日,李冲、冯某1以进货差钱为由,骗取王洪莉2.8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转账凭证、借条、协议等;3、被害人王某1、王某2、杨某2的陈述;4.证人陈红征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冲供述与辩解;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高息借款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73万元,其中李冲单独诈骗167万,与冯某1共同诈骗106万,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7年10月3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73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贾 宾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沛淋 关注公众号“”